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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昝尔见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尔见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互民初字第523号原告昝尔见尚,男,藏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粮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支公司。负责人:汪发善,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昝尔见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昝尔见尚申请撤诉是在案件的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昝尔见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原告昝尔见尚负担。审判员  赵玉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