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5)沅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马仕凤与被告陈旭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4月相识恋爱,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7日生育女儿陈兰兰,2009年2月9日生育女儿陈长艳。双方婚前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并因此经常分居,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之间没有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钟江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