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史娅萍与曹永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娅萍,曹永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62号原告:史娅萍,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曹永苗,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史娅萍与被告曹永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娅萍、被告曹永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娅萍诉称:其与曹永苗于2013年2月25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28日在东至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曹永苗婚前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在离婚协议上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经其多次催讨,曹永苗至今未能偿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曹永苗立即归还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判令曹永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给付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期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曹永苗承担。曹永苗辩称:协议离婚当天史娅萍拿了两份离婚协议,一份是有借款的,一份是没有借款的,当时他认为家都没有了,再和史娅萍扯钱的事没意思,所以他就签了这份有借款的协议,实际上,钱他已经分批还给史娅萍了。不过,他对离婚协议上的内容均无异议,协议是他自己签的,他就不会否认,人民币30000元及史娅萍提的利息他都会给的,但他现在经济能力有限,要求分批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史娅萍与曹永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28日在东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曹永苗婚前向史娅萍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底还清。曹永苗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曹永苗亦当庭表示对史娅萍的诉求无异议,只是现在无偿还能力。依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曹永苗以无偿还能力来对抗史娅萍的债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借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曹永苗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史娅萍要求曹永苗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史娅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永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许桂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