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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宫艳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宫艳杰,刘涛,韩桂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梁忠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艳杰。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桂芝。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艳杰、刘涛、韩桂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永海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宫艳杰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4月30日19时45分许,刘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厦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向右变更车道,与顺行的杨立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28.3元,护理费1402.8元(116.9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误工费4909.8元(116.9元×42天),交通费300元,复印费33.5元,车损27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30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涛与韩桂芝在一审期间中未答辩。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刘涛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拒赔,如判令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自费用药、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对被告刘涛享有追偿权。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19时45分许,被告刘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韩桂芝)沿厦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向右变更车道与顺行的杨立伟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宫艳杰)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宫艳杰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立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宫艳杰无责任。原告宫艳杰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头外伤反应,共支出医疗费6928.3元。医院证明,原告宫艳杰受伤后需休息30天。2014年7月8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7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交通费300元,复印费3.5元。鲁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刘涛、韩桂芝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刘涛、韩桂芝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查清二者的关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共同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涛、韩桂芝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刘涛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拒赔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刘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规定针对的是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而无证驾驶属于从来没有驾驶证或证车不符,故二者的概念不能混淆,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城镇身份证据,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3.5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复印费单据,其数额仅为3.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护理费1331.52元(110.96元×12天),误工费4660.32元(110.96元×42天),交通费300元,复印费3.5元,车损275元,共计13738.64元及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宫艳杰经济损失13738.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宫艳杰对被告刘涛、韩桂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宫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邮递费18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3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4)平民三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原判决,改判认定被上诉人刘涛系无证驾驶,并明确上诉人的追偿权(争议金额13738.6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平度市交警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刘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而根据被上诉人宫艳杰提供的关于被上诉人刘涛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2日,且在90日内未申领新证,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刘涛系无证驾驶。一审法院认为无证驾驶属于从来没有驾驶证或者证车不符,明显将无证驾驶的范围不合理的缩小。无证驾驶应当包含之前有驾驶证,但因为各种原因被吊销、注销或者没有合格有效驾驶证的情形。驾驶资格作为一种不是一次许可便终身有效的行政许可,一审法院并未审核被上诉人刘涛现在是否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证,显然对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宫艳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涛和韩桂芝二审期间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肇事司机刘涛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现行法律法规对“无证驾驶”的情形没有严格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予以相应处罚。从法理上理解,该三种情形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刘涛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2日,但在90日内未申领新证,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刘涛系无证驾驶。上诉人主张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予以规范,但并未将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认定为无证驾驶,亦未将未申领新证的情形认定为无证驾驶。刘涛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2日说明其是具备驾驶能力的。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审 判 员  杨海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