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欧志雄与黄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志雄,黄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欧志雄,男,汉族,1981年11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黄芬,女,汉族,1953年6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欧志雄诉被告黄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芬于2013年间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去现金(人民币)共五万元(50000元),其中2013年3月1日借款20000元,同年3月9日借款20000元,同年9月13日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后一两个月内归还。每笔借款均有被告亲笔立下的借据为证。每笔款到期后我已向她多次催促归还,但她都以目前经济拮据,手头很紧而拖欠至今分文未予归还。在近几个月我需要资金周转,经常打电话要求她归还借款,但她一是诸多借口推搪,二是干脆连电话不接或者关机,可能她因欠债太多玩失踪,故此,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黄芬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三笔。其中2013年3月1日借20000元,2013年3月9日借20000元;2013年9月13日借10000元,三笔借款均为现金给付,共50000元。三笔借款被告均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亲笔写下字据交原告收执,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第二笔借款中,双方约定“将被告黄坪村委黄坪自然村房屋作为抵押,土地证字1988第村-134号”,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前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最后一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8天。原告交付上述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案件审理中,原告欧志雄申请对被告黄芬开设的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账号内的存款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黄芬在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号内的存款。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黄芬无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所立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芬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欧志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黄芬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庆全相关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