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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迎考诉王冬华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考,王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3922号原告杨英考,男,汉族,1958年8月15日。委托代理人魏启明、王伟静(实习),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冬华,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原告杨英考诉被告王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考的委托代理人魏启明、王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是之后被告一直联系不上,在尝试各种办法后仍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39600元共339600元(按约定6分、暂计算至2014年6月8日);2.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证据二: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给付了30万元借款;证据三: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追讨借款委托律师的费用;证据四:律师对杨英考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日,原告杨英考向被告王冬华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英考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正。此借款4月20日还款,若有不还本息事情发生,借款人全部承担期间发生的费用,若诉讼、律师、交通住宿、通讯等费用”。同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转账给被告王冬华人民币30万元。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花费律师服务费15000元。且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9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故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应从未能履行还款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英考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王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英考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冬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二虎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