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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汉刚与王先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刚,王先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王汉刚,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王先成,男,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王汉刚与被告王先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刚诉称,2013年4月至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巫溪县菁园宾馆、金地汇宾馆装饰装修工程中负责水电安装。务工结束后,经过结帐,被告应给付劳务工资4500元,被告称资金紧缺,暂无法支付。2014年7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付款,被告仍称无钱,遂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8月30日付清。被告至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4500元。被告王先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拖欠原告务工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汉刚劳务工资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太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万颖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