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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小安等四人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小安,胡正生,袁某甲,宋晓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澧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小安,男,江西省分宜县人;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正生,男,江西省分宜县人;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甲,男,江西省分宜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晓玲,女,江西省分宜县人;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小安、胡正生、袁某甲、宋晓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福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小平、黄��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小安、胡正生、袁某甲、宋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小安、胡正生、袁某甲、宋晓玲预谋诈骗后,于2014年7月24日、10月9日,在湖南省澧县澧阳镇、江西省分宜县县城,以“买卖药品”为由,设立骗局,诈骗作案二起,骗取他人现金7万元,所骗赃款四人平分后被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小安、胡正生、袁某甲、宋晓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欧小安、胡正生、宋晓玲系累犯。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欧小安、胡正生、袁某甲、宋晓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小安、胡正生、袁某甲、宋晓玲预谋诈骗后,于2014年7月24日、10月9日,先后在湖南省澧县澧阳镇、江西省分宜县县城,以“买卖违禁药品”合伙出资赚取差价为由,设立骗局,诈骗作案二起,骗取他人现金7万元,所骗赃款四人平分后被挥霍。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宋晓玲在江西省分宜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欧小安;被告人欧小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正生;被告人胡正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某甲;同月8日,四被告人被移交澧县公安局。具体作案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20日左右,经被告人欧小安提议并与被告人胡正生、袁某甲、宋晓玲预谋诈骗后,四被告人驾驶欧小安的“吉利”牌小汽车来到澧县澧阳镇,随后欧小安对众人进行分工并传授作案方法。当月24日9时许,由宋晓玲驾驶“吉利”牌小汽车载着欧小安、胡正生、袁某甲,沿澧县澧阳镇解放北路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当四人驾车来到解放北路澧县诚顺驾校对面路段时,见骑三轮车的被害人江某某,遂按照事前的分工,胡正生以问路和租车方式与被害人江某某搭讪,并谎称自己是“上海大老板”来澧县找民政局“高局长”购买“违禁药品”,江某某将其送到澧县民政局,“偶遇”假扮民政局工作人员的欧小安,胡正生向欧小安说明“购药”来由并要见“高局长”,当三人开车来到澧阳镇花满庭小区时“偶遇”假扮“高局长女婿”的袁某甲,袁说“岳父”有一批药但人不在要等其回家,欧小安以“上海老板”大老远来要求卖点药;随后,袁某甲佯装打电话后对欧小安说可以卖一千只,每只70元;而后欧小安则对胡正生说可以卖一千只,每只90元。欧小安以转手可赚2万元利润与江某某分成而自己缺少现金为由反复向江某某借钱,江某某即回家支取现金3万元后返回原地方交给欧小安,欧将3万元交给袁某甲,袁称还差1万元,欧小安假装乘江某某的车去找胡正生拿钱,当车行驶100米左右跳车,与前来开车接应的宋晓玲及其他三被告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四被告人平分后被挥霍。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江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澧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5日受理被害人江某某被诈骗案。2、现场勘验图,证明被���人江某某被骗现场。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4日11时许,他开一辆三轮车行驶至澧阳镇龙潭寺派出所附近(即诚顺驾校对面路段)时,开车将一租车男子(胡正生)送到澧县民政局后,该男子谎称还要运药,并在民政局门口对从里面出来的一名30岁男子(欧小安)说要找“高局长”,他便将两名男子送到花满庭小区附近;此时,两名男子见“高局长女婿”(袁某甲)从巷子出来遂下车,30岁男子谎称此人就是“高局长女婿”,并介绍租车男子是上海来买药的;其后,三名男子就谈买东西的事。之后,他被许诺得好处费,在获知30岁男子的姓氏及手机号码后,返回家中拿3万元钱交给了该男子,因“高局长女婿”说还差1万元,30岁男子在与他驾车找租车男子拿钱的途中跳车,后上一辆黑色小车往西边开走了。4、证人唐某某(系��害人丈夫)的证言,证明江某某平时开一辆电动三轮车挣钱;2014年7月24日11时许,江某某将她叫到家里说要点钱,别人做生意结账还差3万元钱,待结账后40分钟就将钱还给她。当时江某某自己手里有2.7万元,从她手里拿了3000元共3万元,一万一捆,她用白色塑料袋装好后交给江某某,并要求和他一同去但被拒绝,江某某说此事不能告诉任何人,之后就骑三轮车出去了,她骑自行车在后面追,当在澧县民政局前面追到江某某时,江已经将3万元钱都交给别人了,交钱过程她没有看见。5、辨认笔录二份,证明被害人江某某从二组不同的照片中分别指认出11号、12号和4号是2014年7月24日11时许,在澧县澧阳镇合伙诈骗自己3万元现金的人即被告人欧小安、胡正生和袁某甲。6、境内旅客信息,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宋晓玲用其身份证在澧县康达宾馆住宿登记情况。7、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欧小安、胡正生、宋晓玲在该起作案过程中相互通话情况。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欧小安指认来澧县实施诈骗前住宿、办理电话卡以及实施诈骗作案的地点等情况;被告人胡正生指认租乘被害人江某某三轮车的地点以及与被告人欧小安接头、逃离现场的地点等情况;被告人宋晓玲指认购买手机卡、宾馆住宿、开车寻找作案目标以及接应同伙的地点等情况;被告人袁某甲指认住宿、寻找作案目标以及实施作案地点等情况。9、被告人欧小安、胡正生、袁某甲、宋晓玲对各自参与作案过程和在作案中的作用均供认属实,其供述一致且相互印证。二、2014年10月9日10时许,经被告人欧小安提议并与被告人胡正生、袁某甲、宋晓玲预谋诈骗后,由宋晓玲驾驶欧小安的“吉利”牌小汽车载着欧小安、胡正生、袁某甲,来到江西省分宜县城三建公司前三轮车出租地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按照事前的商量分工,胡正生以租车为由,假扮从北京来县城买“麻醉药”的商人,欧小安假扮钤阳办事处工作人员,作为中间人帮忙联系进货,袁某甲假扮卖药人,宋晓玲负责开车进行接应。四被告人将被害人袁某乙骗至仙女湖区钤阳办事处白田村委会附近,以与袁某乙合伙买“麻醉药”赚差价分成的方式骗取袁某乙现金人民币4万元。之后,四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所得赃款,欧小安分给胡正生、袁某甲、宋晓玲各9500元,赃款均被挥霍。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袁某乙被诈骗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此案的情况。2、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9日10时许,他在分宜县城三建公司门前摆摊搞三轮摩托车出租,一名男子以租车运送货物为由,将他带至钤阳办事处,后骗至白田村委会附近,由另外两名男子配合,以“购销麻醉药”赚差价被骗取现金4万元。3、辨认笔录二份,证明被害人袁某乙分别从二组照片中指认出7号和10号是2014年10月9日,在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钤阳办事处白田村委会附近诈骗自己的人即被告人欧小安和胡正生。4、被告人欧小安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9日,他伙同胡正生、袁某甲、宋晓玲在新余市仙女湖区白田村委,以“买卖麻醉药品”赚差价骗取被害人袁某乙现金4万元。5、被告人宋晓玲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欧小安提出要在本地骗点钱用。四人经过商量后,以“买卖违禁药品”的方式实施诈骗;她负责购买手机卡并驾车进行接应,由她开车来到分宜县城三建公司门口寻找作案目标,四人发现开三轮助力车拉货的被害人袁某乙,胡正生遂下车与袁某乙搭讪行骗,见胡正生上袁某乙的车后,她驾车载着欧小安、袁某甲超过袁某乙开的车,来到事先商量的地点即仙女湖钤阳办事处,欧小安假扮钤阳办事处员工接应胡正生合伙诈骗,袁某甲假扮该办事处“王主任女婿”接应胡正生、欧小安,胡正生假扮北京药材商人。尔后,四人将袁某乙骗至白田村委会附近,以“贩卖违禁药品”获取利润,对袁某乙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袁某乙现金4万元,尔后驾车逃离现场。所骗赃款,除去车辆油费等开支外,四人将赃款平分后被挥霍。6、被告人胡正生、袁某甲对伙同参与作案过程和在作案中的作用均供认属实,与被告人欧小安、宋晓玲供述一致,且相互印证。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经过以及四被告人归案情况。2、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该案于2014年11月8日,由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移送澧县公安局管辖。3、机动车信息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四被告人诈骗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吉利”牌小汽车登记及被依法扣押的情况。4、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3)月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欧小安、胡正生、宋晓玲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欧小安、胡正生、袁某甲、宋晓玲身份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过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小安、胡正生、袁某甲、宋晓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数额巨大的现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但被告人胡正生、袁某甲、宋晓玲相对被告人欧小安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晓玲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欧小安;被告人欧小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正生;被告人胡正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某甲,依法均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欧小安、胡正生、宋晓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被告人欧小安、胡正生、宋晓玲均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挥霍诈骗钱财,无法返还,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小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小安的刑期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胡正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正生的刑期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三、被告人宋晓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晓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四、被告人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五、本案作案工具“吉利”牌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福清人民陪审员  彭小平人民陪审员  黄维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彭美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子,刑罚执行完��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校对人:陈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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