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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罗鸿兰与林广发,林福娣,罗贞妹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甲,林某乙,罗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委托代理人:邓黎洪,仁化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系陈某甲母亲。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一审原告:陈某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再审申请人罗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林某甲、林某乙、罗某乙以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和一审原告陈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民终一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某甲申请再审称:(一)2011年3月27日,陈燕山病逝后,林某甲强行将陈某甲、罗某甲母女赶出家门,将前面院内共有的三间平房拆掉,随后又擅自将前面四间排房中的三间拆掉,擅自在上面重新兴建楼房。林某甲拆掉的房屋,陈某甲、罗某甲母女是有份的,一、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二)评估机构只对案涉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没有评估土地的价值。以林某甲名义登记的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是罗某丙和陈某丁遗留下来的,罗某乙只是在1964年带着林某甲等到朱某陈某丁一起生活。虽然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林某甲名下,但罗某甲、陈某甲母女户籍也在朱屋集体,对该房屋项下的土地有使用权。一、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三)罗某甲、陈某甲母女没有房屋居住,失去了最基本的生存条件。二审判决改判将属于罗某丙的1953年房屋判给罗某甲、陈某甲,但该房屋连饲养牲畜都不安全,无法住人。林某甲等将其霸占的旧房拆除后新建房屋不当,二审法院将该新建房屋判给林某甲等申请人,仅判令林某甲等人将该房屋折价补偿给罗某甲、陈某甲错误。罗某甲、陈某甲认为自己至少应当得到1972年兴建的房屋,并愿意补偿款项给林某甲等被申请人;林某甲等人后来兴建的三层楼房足够其使用,可以判给林某甲等被申请人。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林某甲答辩称:(一)陈燕山1981年上大学,户口迁出朱屋,2009年与罗某甲结婚后一直在外地生活。陈燕山病重后,在2011年3月8日回到朱屋,要求住进1972年的房子里,当时林某甲的妻子罗某丁二话不说就把自己睡的房间腾出来了,厨房、客厅都是共用的。之后,陈燕山要求把1953年的房子给他,声称装修后住进去,但至今没有装修,而是被罗某甲锁住。2011年3月27日,陈燕山病逝,罗某甲把他们曾用过的房间一锁走之,并不是被林某甲等人赶走的。2011年和陈燕山一家同住在1972年的房子里,人多不够住,林某甲才在2011年年底拆了自己1998年建的奔康工程房,重建了新房。罗某甲认为她自己对奔康房也有份,没有证据证明。(二)农村土地都是集体所有的,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因此,案涉宅基地不能进行价值评估。而且,这块地是林某甲名下的。罗某甲、陈某甲在2011年入户朱屋时,应当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而不是向林某甲索取。(三)林某甲已经通过一审法院把重二审判决给陈某甲的款项及鉴定费用、审理费共计3217元支付给了对方。罗某甲却至今仍把1953年的房和1972年他们曾住的房都锁了,怎么能说是没房住呢?1972年的房子土地使用权是林某甲的,罗某乙双目失明,要求住自己的房子是合情合理的。罗某甲不赡养罗某乙,1972年的平房不能判给罗某甲、陈某甲。本院认为:陈某丁与罗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在1971年新建三间泥砖房屋及院内三间平房(以下简称1971年房屋),这些房屋是陈某丁与罗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丁享有该房屋一半份额。经司法委托鉴定,该1971年房屋值17900元,陈某丁享有的继承价值为17900×1/2。陈某丁去世时,其享有的该房屋一半份额应由罗某戊、林某乙、林某甲及陈某乙、陈某丙、陈燕山各继承1/6份额。其中,陈燕山享有的1/6份额在其过世后,由陈某甲、罗某甲共同继承。陈某乙、陈某丙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将其可继承的份额无偿赠送给陈某甲,故陈某甲、罗某甲享有的该1971年房屋的继承份额占到可继承份额的1/2,继承价值为17900×1/2×1/2,即为4475元。陈燕山成年后离开家乡,1971年房屋就长期由林某甲等被申请人管领及使用。而且,林某甲在1995年取得了包括该1971年房屋在内的《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并在1998年时将该房屋拆除重建,当时仍在生的陈某丁,陈某甲的父亲、罗某甲的丈夫陈燕山,以及陈某乙、陈某丙、罗某乙、林某乙等家庭成员,对此均无异议。因此,二审判决该1971年房屋归林某甲等被申请人所有,由林某甲等被申请人向陈某甲、罗某甲支付应得的继承价值,符合常情常理。罗某甲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分配给自己的1953年房屋破旧不能使用,自己应当分得该1971年的房屋,理据不足。1998年,林某甲在1971年房屋前面新建四间一层混凝土结构楼房。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该四间房屋是当年仁化县政府实施“奔康工程”时,由林某甲出资所建。对此,县、镇、村以林某甲的名义对该楼房给予相关补助,包括陈燕山在内的其他家庭成员对此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关于“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该四间奔康房应属林某甲所有。罗某甲申请再审主张自己享有该四间奔康房的份额,理据不足。林某甲在2011年拆除该奔康房重建,是对于自己财产的处分。罗某甲申请再审主张林某甲在2011年拆除该四间房屋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亦理据不足。我国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归该土地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民对相关宅基地仅享有使用权,故宅基地不属于村民的遗产,不能被继承。二审判决对于案涉宅基地不做遗产分割,并无不当。我国农村宅基地不能进入土地市场流转,亦不能进行价值评估,法院不对本案宅基地价值委托评估,亦无不妥。罗某甲申请再审主张自己对案涉宅基地享有继承权,并认为法院不对该宅基地委托司法鉴定评估错误,均理据不足。综上所述,罗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王红英代理审判员  饶礼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