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石金、陈雪英等与郭哲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石金,陈雪英,陈伶璐,郭哲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陈石金,男,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陈雪英,女。原告陈伶璐,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学研,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林,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哲盛,男,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XX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玉琢,女。原告陈石金、陈雪英、陈伶璐诉被告郭哲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宝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学研、杨文林及被告郭哲盛及其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石金、陈雪英、陈伶璐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雇佣受害人陈伟剑在被告经营的东莞塘厦三正购物城永盛住宿楼四楼的室外维修空调,并安排陈伟剑站在窗外的铁架棚作业。在维修空调过程中,陈伟剑从四楼跌落到旁边贵宾楼三楼天台上,导致脑部等多处严重受伤,后被送往塘厦镇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7月21日被转入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日治疗无效死亡。原告认为陈伟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将案涉空调维修工作交由不具备空调维修经营资质的陈伟剑来完成,未对陈伟剑是否具备相应的空调安装维修作业、高空作业资质进行审查,且被告作为雇主和出租楼经营者,熟知维修作业环境,明知陈伟剑维修时未做好安全措施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完全有机会提醒和防止事故的发生,但被告未对陈伟剑进行必要的告知,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侵害陈伟剑生命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陈石金系陈伟剑之父,案涉事故发生前已经瘫痪多年,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陈伶璐系陈伟剑之妻,案涉事故发生前已怀孕在身,被告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118.62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654.4元、交通费6000元等合计1285038.5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郭哲盛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与陈伟剑没有雇佣关系,被告只是与陈伟剑经营的东莞市塘厦伟胜家用电器商店存在承揽关系。对于陈伟剑的死亡,被告没有过错。在陈伟剑维修空调过程中,被告已尽到普通人的谨慎注意义务,陈伟剑是维修工作人员,也是空调直营店的经营者,其自身不注意安全,导致意外发生,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计算赔偿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计算有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伟剑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塘厦伟胜家用电器商店(以下简称伟胜商店)的经营者。原告提供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林村派出所出具报警说明,主要内容为:伤者陈伟剑与工友徐南岳于2014年7月20日19时30分许,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三正购物城2101号永盛出租房4楼402房(以下简称事发房屋)外安装空调时,在屋外作业的陈伟剑因未做好安全措施不慎从永盛出租房4楼跌落到旁边贵宾楼住宿3楼天台上,后陈伟剑被郭哲盛和徐南岳开车送往塘厦人民医院抢救。郭哲盛也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事故经过为2014年7月20日中午1时左右其到伟胜商店与老板陈伟剑谈好维修格力空调维修费200元包修好,下午5时左右陈伟剑带了一个工人到事发房屋维修空调。陈伟剑在402房外面维修空调,其本人在房间清理杂物,另一工人也在房间,7时左右听到“砰”一声陈伟剑摔倒三楼天面,后将陈伟剑送院并报警。徐南岳的证人证言内容陈述的事发经过与郭哲盛基本一致。陈伟剑受伤后被送往塘厦镇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右肺挫伤、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等。2014年7月21日被转入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日治疗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154118.62元。原告家属于2014年8月2日在广州市火葬场管理所为陈伟剑办理了丧葬事宜。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费收据。陈伟剑为农业户口居民,事发时24周岁,其亲属关系为:配偶陈伶璐,事发时24岁;父亲陈石金,事发时53岁;母亲陈雪英,事发时53岁;女儿陈辰,2015年1月3日出生;陈石金、陈雪英共生育三个子女,皆已成年。原告提供广东省和平县林寨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14年8月6日陈伶璐妊娠19周。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陈伟胜在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购买了社会保险,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提供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事发时为工伤;提供陈石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石金患运动神经元病,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证明陈伟剑有固定收入,工伤决定书证明陈伟剑与被告不是雇佣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被告提供死者的名片,证明死者为东莞市伟胜格力空调直营销售中心工作人员,且工作包括空调的安装及维护等;提供东莞市伟胜格力空调直营销售中心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通过东莞市伟胜格力空调直营销售中心购买格力空调,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维修费单据,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提供相片,证明死者经营的店铺是格力专卖店;提供视频,证明当时事故现场的情况,双方是承揽关系。原告质证对相片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报警说明、事故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孕检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工伤认定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陈伟剑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对于陈伟剑死亡的事故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大小,陈伟剑自身对自己受伤的事故有无过错;第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被告双方对于郭哲盛请陈伟剑维修空调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郭哲盛曾向伟胜商店购买格力空调,根据被告及徐南岳的陈述,被告请陈伟剑维修空调是单次的合作关系,不是持续性的服务合同;被告是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不是定期给付工资;陈伟剑及工人徐南岳都是伟胜商店的员工,陈伟剑通过伟胜商店投保了社会保险;维修工作由陈伟剑安排和支配,并不是由被告支配;陈伟剑及工人徐南岳自带工具及原材料,被告不提供工具和原材料;陈伟剑提供的维修服务是其自身提供的超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并不是被告的经营活动或业务范围,综上,应当陈伟剑与被告之间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被告将空调维修工程发包给陈伟剑,但是陈伟剑并没有从事空调维修工程的资质,虽然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其曾在伟胜商店购买空调,但是并不能免除其应当审查陈伟剑的是否具有维修资质的义务,故对于陈伟剑受伤死亡的事故,被告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被告应对陈伟剑受伤死亡的事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外,陈伟剑自身作为空调的零售商,明知自己没有空调维修的资质,仍然接受被告的空调维修工程,其作为维修施工人员,应当知道在四楼高空室外工作存在高度危险性,应当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故陈伟剑对其自身损害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上述的认定及综合考虑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陈伟剑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54118.62元,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3、死亡赔偿金:陈伟剑虽然是农村户口居民,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认定工伤决定书、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可以证明陈伟剑在东莞居住满一年并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按照伤残等级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伟剑的父亲陈石金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抚养年限20年,由三个子女共同抚养;陈伟剑的配偶陈伶璐事发时已经怀孕,陈伟剑的女儿陈辰事发后出生,抚养年限18年,由父母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20年÷3+24105.6元/年×18年÷2=160704元+216950.4元=377654.4元。两项合计1029628.4元。4、误工费:陈伟剑从事电器零售业务,参照国有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13天的误工费为:56644元/年÷365天×12天=1862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按照三人误工10天比较合理,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应当按照国有同行业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1891元/年÷365天/年×10天×3人=1800元。以上合计366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伟剑住院抢救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6、护理费:陈伟剑住院抢救1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人较为合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应当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1200元。7、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住宿费为1500元。8、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22482元,此款由被告承担20%为244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陈伟剑死亡,使原告不得不承受丧失亲人的悲痛,必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伤害的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254496元。原告超过以上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哲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石金、陈雪英、陈伶璐254496元;二、驳回原告陈石金、陈雪英、陈伶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2元,由原告陈石金、陈雪英、陈伶璐负担6625元,被告郭哲盛负担1557元。原告起诉时申请缓交诉讼费获批,待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应负之数应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海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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