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XX生与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生,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生,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安财,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杨守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远,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董文勇,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XX生与被上诉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XX生向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79年调到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但1999年1月开始沈阳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原告下岗工资,2005年原告通过诉讼索回部分生活费、社会保险等待遇,后来沈阳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转制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但是1999年后的原告的下岗期间工资没有结清,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货币化住房补贴。因此原告一直在上访,但都没有解决问题,2012年4月开始起诉,中法判决后一直没有执行。为此原告再次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5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不字(2014)1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999年1月至2005年1月的残疾人生活费93,600元(1,300元×72个月);2、要求判令被告给付1996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个人承担的部分;3、要求判令被告补发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的内退工资14,300元(1,300元×11个月);4、要求判令被告补发国家规定的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5、要求被告将1977年至1979年2月的工龄手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据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二款,残联告诉我的”;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上述期限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养老保险16,698.84元、医疗保险3,431.8元、失业保险3,614.11元”;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补办1977年7月至1979年2月的工龄手续”。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我不知道原告是怎么计算出来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个人承担,单位部分单位承担。第三项诉讼请求,内容退养按200元计算。第四、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住房公积金,工龄手续已经解决完。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其补发给付1999年1月至2005年1月的残疾人生活费;给付1996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补发给付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的内退工资;补发国家规定的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将1977年至1979年2月的退休工龄入档案。该委于2014年2月24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4)1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29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其支付1999年1月至2012年3月内退工资;2、补缴1999年1月至2012年3月住房公积金;3、补发1994年1月至2012年3月住房货币化分配补贴;4、补报1990年至1997年医药费;5、补办1977年至1979年2月工龄手续。该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于2012年4月5日作出沈劳人裁不字(2012)2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999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内退工资(生活费)88,380元;2、要求判令被告补缴1999年1月至2012年3月住房公积金;3、要求判令被告补发1999年1月至2012年3月住房货币化分配补贴;4、要求判令被告补报1990年1月至1997年医药费906.8元;5、要求判令被告补办1977年8月至1979年2月的工龄手续。原告当庭放弃第5项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生2005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内退工资(生活费)差额21,320元;二、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生医药费717元(692.68元+17元+20.8元×70%×50%);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认定“……原告系自2005年1月起开始享受内部退养待遇。关于内退待遇的支付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应依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按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内退工资”,但指导意见系于2006年3月24日发布并实施,且适用对象为进行改制的国有企业,因此,该文件均不适用于原、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后就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54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XX生的再审申请。”再查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的内退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补发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的内退工资14,300元(1,300元×11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现业已生效的(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认定按照对应年度的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计算原告内退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的内退工资5,240元(440元/月×3个月+490元/月×8个月)。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给付1996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个人承担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补发国家规定的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如侵犯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权利,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因此,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办1977年7月至1979年2月的工龄手续。因个人档案内容的完整性以及档案中记载内容的真实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故原告该项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999年1月至2005年残疾人生活费93,600元(1,300元×72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及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经审查,原告该项主张不属于上述受案范围,因此,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生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的内退工资(生活费)5,2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XX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XX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补发给付1999年1月至2005年1月的残疾人生活费93600元(1300元×72个月);要求给付1996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要求补发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的内退工资14300元(1300元×11个月);要求补发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要求补办1977年至1979年2月的工龄手续。被上诉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内退工资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12)沈中民五终字172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应按照对应年度的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内退工资”。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标准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发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内退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的个人承担部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上诉人要求该部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残疾人生活费、住房公积金、补办工龄手续的问题。因该部分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