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谢富英与江信华、郑梅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富英,江信华,郑梅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谢富英,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宿岚,男。被执行人江信华,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郑梅英,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原告谢富英与江信华、郑梅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顺民初字第1622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信华、郑梅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支付款项2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日止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款项2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或线索,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顺昌县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622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拥军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春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