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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颜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潮河镇。委托代理人刁维全,泸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潮河镇。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颜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大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