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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高巍与庄河市刘店福利厂、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刘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河市刘店福利厂,高巍,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刘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刘店福利厂,住所地庄河市明阳镇刘店村。法定代表人:黎士军,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巍。委托代理人:肖斌厚,男,1948年3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刘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庄河市明阳镇刘店村。法定代表人:李秀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原告高巍与原审被告庄河市刘店福利厂(以下简称刘店福利厂)、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刘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店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刘店福利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巍一审诉称:被告于1998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整,并承诺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1000元并承担自1998年2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店福利厂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债务应该由刘店村委会负责偿还。理由:一、刘店福利厂的组建单位是被告刘店村委会,刘店村委会作为该厂的开办单位,对其出资不实应承担责任。二、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清算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8日发布的第三批指导案例(法(2012)227号)第9号指导案例规定了公司股东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店福利厂于2000年由于被告刘店村委会严重干涉导致没有年检,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刘店村委会负有清算责任,而又怠于清算,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等,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店村委会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刘店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借款项由刘店福利厂出具收据,足以证明该款是由被告刘店福利厂所借,应该由刘店福利厂偿还欠款。与刘店村委会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该欠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4日,被告刘店福利厂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写明“1998年2月4日,人民币壹仟元整,付款人高巍,收款单位刘店福利厂,月利息1.5分”。上述欠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店福利厂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和自1998年2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刘店村委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店福利厂由被告刘店村委会申请开办,于1992年9月14日经庄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工商登记档案中“房产和固定资产使用证明”写明,“庄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我单位开办的庄河县刘店福利厂企业,地址在明阳镇刘店村,共有房屋面积250平方米,场地100平方米。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计有数量17折合人民币净值10万元。以上房产、固定资产所有权系刘店村所有,属无偿使用。”“企业开业登记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书”写明,“庄河县刘店福利厂原申报的注册资金总额20万元,固定资产10万元,流动资金10万。”该验资报告书所附集资款花名表记载了集资人姓名和集资款金额10万元。再查,2000年12月1日,被告刘店福利厂未按规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刘店福利厂在刘店村委会的严重干扰下,不能继续经营,及刘店村委会对刘店福利厂的债权债务没有进行清算等事项。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据、内资企业法人吊销内容查询卡、庄河市刘店福利厂的工商登记档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高巍与被告刘店福利厂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店福利厂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1.5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店福利厂偿还借款及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店福利厂认为应由刘店村委会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店福利厂虽由被告刘店村委会开办,但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其为独立法人,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尚未注销,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刘店福利厂认为应该由刘店村委会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刘店村委会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河市刘店福利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巍借款本金1000元,并承担该款自1998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庄河市刘店福利厂负担。上诉人刘店福利厂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刘店福利厂的组建单位是被上诉人刘店村民委员会,注册资金是20万元,但刘店村委会只投资了15万元,庄河市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定书予以证明刘店村委会出资不实,刘店村委会应对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刘店村委会拍卖厂房,收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上诉人已上交法院当事人谈话录音和福利厂会计谈话录音),导致企业不能年检,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刘店村委会的严重干扰下,不能继续经营,以及刘店村委会对上诉人的债权债务没有履行清算责任,导致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等事实情况,应该承担清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性案例,刘店村委会应该就上诉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高巍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店村委会从1996年至1999年三年时间多次拍卖福利厂厂房,造成企业经济恶化,无法经营。因此刘店村委会应当承担责任,偿还上诉人所欠我的钱。被上诉人刘店村委会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根据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上诉人的经济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刘店村委会开办的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被注销登记,其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应就案涉欠款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店村委会应就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上诉人企业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调整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是公司法调整范围外的企业法人,故对该企业开办单位被上诉人刘店村委会的责任认定不能适用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庄河市刘店福利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唐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