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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吴某,男,生于1989年8月29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胡阳东,达州市达川区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生于1993年7月19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高中文化,销售,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橙,达州市通川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阳东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10日相识恋爱,并于当日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手续办理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黄金首饰和衣物用去1万多元,2015年2月11日在西外老地方酒楼举行婚礼,原告又为被告方支付宴席等费用3万余元。婚礼后,2015年2月12日晚有一个男人就打电话找被告,原、被告便开始闹矛盾,双方既无语言交流,更无夫妻生活。被告有偷窃行为,行为暴露后,于2015年正月初九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为其购买个人物品及为被告方支付举行婚礼的各种费用4万余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消费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开支共计53442元,其中原告为被告购买各种物品及支付现金花费11767元(钻戒、鞋、衣服、黄金首饰耳环、项链),原告为举行婚礼支付的各种费用41675元(购买中华烟、云烟、购买糖、瓜子、婚宴席桌、酒水、迎亲车红包、迎亲送亲人员红包、小孩红包、举行婚礼红包、婚纱照、见面礼等);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和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称内容中除了相识时间和结婚登记时间是真实情况外,其余诉称内容不属实。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登记结婚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衣服、鞋子及黄金首饰等物品,并给付了婚礼开支。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婚后不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2月27日开始分居生活,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为其购买的个人物品及为被告方支付举行婚礼的各种费用4万余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购买个人物品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为被告购买衣物及首饰等为本地风俗,且该行为系原告自愿行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被告方支付举行婚礼的各种费用的请求,因该花费系婚礼的正常开支,且原告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方垫付了相关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持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廖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