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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杜昇灿、田德军、张进、张勇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昇灿,田德军,张进,张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昇灿,又名杜升军,男,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被告人田德军,男,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被告人张进,又名张俊,男,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勇,男,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昇灿、田德军、张进、张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统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昇灿、田德军、张进、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昇灿、田德军在织金县板桥乡永兴村后巢组被害人张某某所经营的沙厂上盗走两台挖掘机内的500斤柴油。经鉴定,价值2146元。2、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昇灿、田德军在织金县官寨乡小妥裸被害人陈某某所承包的绿化工地上盗走两台挖掘机内的500斤柴油。经鉴定,价值为2010元。3、2013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杜昇灿、田德军在织金县三甲乡小木戛盗走四川光耀集团项目部停放在路边的四台施工机械内的800斤柴油。经鉴定,价值为3571元。4、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昇灿、田德军、张进在织金县三甲乡戒毒所旁边华彩汽车城工地上盗走一个油罐内的150升柴油。经鉴定,价值1037元。5、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昇灿、田德军、张进在织金县板桥乡永兴村后巢组被害人张某某所经营的沙厂上盗走一油罐内的1000斤柴油。经鉴定,价值为4218元。另查明,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杜昇灿、田德军、张进、张勇伙同或者分别在织金县城关镇、三甲乡、绮陌乡、板桥乡、以那镇境内,多次在工地上、公路边等地方盗窃挖掘机、货车等机器内的柴油共计5380升。其中4682升存放于城关镇桂花村的库房内,698升存放于三棵树的库房内。同年6月22日,四被告人将存放于桂花村库房内的4682升柴油装车准备外运出卖时被织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时将三棵树仓库内存放的柴油查获。经鉴定,该5380升柴油价值共计40888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杜昇灿、田德军、张进、张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杜昇灿、田德军、张进、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昇灿、田德军在织金县板桥乡永兴村后巢组被害人张XX所经营的沙厂上盗走两台挖掘机内的500斤柴油,并已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146元。2、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昇灿、田德军在织金县官寨乡小妥裸被害人陈XX所承包的绿化工地上盗走两台挖掘机内的500斤柴油,并已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2010元。3、2013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杜昇灿、田德军在织金县三甲乡小木戛盗走四川光耀集团项目部停放在路边的四台施工机械内的800斤柴油,并已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3571元。4、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昇灿、田德军、张进在织金县三甲乡戒毒所旁边华彩汽车城工地上盗走一油罐内的150升柴油。并已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037元。5、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昇灿、田德军、张进在织金县板桥乡永兴村后巢组被害人张XX所经营的沙厂上盗走一油罐内的1000斤柴油,并已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4218元。6、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杜昇灿、田德军、张进、张勇伙同或者分别在织金县城关镇、三甲乡、绮陌乡、板桥乡、以那镇境内,多次在工地上、公路边等地方盗窃挖掘机、货车等机器内的柴油共计5380升。其中4682升存放于城关镇桂花村的库房内,698升存放于三棵树的库房内。同年6月22日,四被告人将存放于桂花村库房内的4682升柴油装车准备外运出卖时被织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时将三棵树仓库内存放的柴油查获。经鉴定,该5380升柴油价值共计4088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柴油5380升,作案工具白色及绿色猎豹车各一辆,油泵2只,油桶210只,油管1节。综上所述,被告人杜昇灿与田德军作案金额均为53870元,张进作案金额为46143元,张勇作案金额为4088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时间;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对被告人张进的辨认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了四被告人作案工具白色及绿色猎豹车各一辆、油泵2只、油桶210只、油管1根长20米及柴油5380升;4、车辆登记信息表证实:贵FJ94**绿色猎豹车的登记人为杜昇灿,贵FJ96**棕色轿车的登记人为刘桂麟;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存放柴油地点的指认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现场所缴获的柴油的称量情况;6、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四被告人所盗柴油的价值;7、证人朱XX证实:2014年6月10多号的时候,有一个人打电话和我联系,让我来织金帮他拉柴油,拉到贵阳每趟1800元。同月22日,我到织金装好油才出城就被公安民警查获;8、证人程XX证实:自己将位于织金县城关镇桂花村下大寨组的房子租给被告人张进的过程;9、证人杨XX、王XX、刘X、魏X、唐XX、钱XX、郭XX、陈XX、张X、张XX、陈XX分别证实:自己所在的沙厂、工地等处铲车、挖掘机、油罐等机器内柴油被盗的过程;10、被害人程X、陈XX、张XX的陈述分别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自己所经营的铲车、挖掘机、油罐等机器内柴油被盗窃的经过;11、被告人张勇供述:自己是2014年加入张进、杜昇灿、田德军等人盗窃的,期间,其伙同张进、杜昇灿、田德军一人或者几人多次在织金县城关镇、三甲乡、绮陌乡、板桥乡等地方盗窃工地上、路边的挖掘机、货车、油罐等机器内的柴油出卖。2014年6月22日,四人将近段时间盗窃得的柴油装车出卖时被公安民警查获;12、被告人张进供述:2013年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其伙同张勇、杜昇灿、田德军一人或者几人多次在织金县城关镇、三甲乡、绮陌乡、板桥乡等地方盗窃工地上、路边的挖掘机、货车、油罐等机器内的柴油出卖,之前盗窃所得柴油自己分得1000多元。2014年6月22日,四人准备将近段时间盗窃得的柴油装车出卖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同时证实,2014年3月份,其与张勇、杜昇灿、田德军商量后,租下织金县城关镇桂花村的一房屋作为库房存放四人盗窃所得柴油,为了盗油方便,自己在遵义市买了一辆车号为贵FJ96**二手白色猎豹车,当时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13、被告人田德军供述:2013年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其伙同张勇、杜昇灿、张进一人或者几人多次在织金县城关镇、三甲乡、绮陌乡、板桥乡等地方盗窃工地上、路边的挖掘机、货车、油罐等机器内的柴油出卖,2014年2月之前盗窃所得柴油由自己负责出卖,得款大概有一万多元,是由自己与张进、田德军平均分的。桂果村的库房系张进租的,三棵树的库房系杜昇灿租的。2014年6月22日,四人将近段时间盗窃得的柴油装车出卖时被公安民警查获;14、被告人杜昇灿供述:2013年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其伙同张勇、张进、田德军一人或者几人多次在织金县城关镇、三甲乡、绮陌乡、板桥乡等地方盗窃工地上、路边的挖掘机、货车、油罐等机器内的柴油出卖。每次卖柴油所得的钱都是平均分配的。2014年6月22日,四人将近段时间盗窃得的柴油装车出卖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同时证实,2014年3月份,张进、张勇、田德军及自己商量后,租下织金县城关镇桂花村的一房屋作为库房存放四人盗窃所得柴油,之前自己还租了三棵树的一房屋作为库房,盗窃所得的柴油都存放在这两个库房里。贵FJ94**猎豹车是为了盗油方便而买的二手车,是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过户手续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昇灿、田德军、张进、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地位和作用相当,均属主犯,应分别依法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对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昇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田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五、责令由被告人杜昇灿、田德军、张进退赔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等的经济损失12982元。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柴油5380升,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七、对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猎豹车二辆,油泵2只,油桶210只,油管1节,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慧 菊人民陪审员 刘 玉 双人民陪审员 黄 庆 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瑾(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