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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722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董某某,男,汉族,48岁,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审判员  赵建军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明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