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722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董某某,男,汉族,48岁,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审判员 赵建军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明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