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周严艳与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卫生局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安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周严艳。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兴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张彤,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王小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敏,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周严艳不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8日对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卫生局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3)269号《关于周严艳同志退休的批复》,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严艳、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兴利之委托代理人李兴、张彤、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王小虎之委托代理人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8日对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卫生局作出长人社薪发(2013)269号《关于周严艳同志退休的批复》,内容如下:你单位报来“关于周严艳同志退休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退休。其退休费为月工资的85%,同时一次性发给异地安家补助/元,回农村安置住房困难补助/元,从2013年12月起执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诉称:自己1981年8月入职长安县医院,1988年6月被聘任为口腔科技士,1991年10月被聘任为口腔科技师。2013年11月长安区医院通知自己已被退休,并向原告出具了长人社薪发(2013)269号批复,根据《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自己应在年满55周岁退休。被告强行批准自己在50周岁退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13年11月8日对第三人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3)269号《关于周严艳同志退休的批复》。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工勤人员辞职辞退和退役士兵安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8)419号﹥;西安市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自己应适用上述规定在年满55周岁退休。2、毕业证,资职证,聘书。证明自己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长人社薪发(2013)269号,证明被告批准自己退休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审核并报送原告退休审批手续时,经我局对原告的档案资料进行审查,原告为工人身份,且档案中未见转干、录干等审批手续。故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之规定作出准许原告退休的批复,程序合法,证据齐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原告周严艳1981年8月29日经原长安县革委员会招工至长安县医院,1983年9月转正定级(卫技18级)。1993年8月经长安县劳动人事局批准,被聘任为长安县医院口腔技师岗位工作。2013年11月长安区医院根据《西安市长安区人事局关于严格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工人退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在核对周严艳同志工人身份无误后上报我局,并经区人社局审核批准后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我局作出的关于同意办理原告退休手续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西安地区(全民)单位招收工人审批表。证明原告周严艳是工人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第三人提供的招收工人审批表,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现查明:原告周严艳1981年8月29日经原长安县劳动服务公司、陕西省长安县革命委员会卫生局批准招收为工人并分配到长安县医院工作。1983年9月转正定级为卫技18级,1993年8月经长安县劳动人事局批准被聘为长安县医院口腔技师岗位工作。2013年10月30日长安区医院签报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第三人加盖公章后报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长人社薪发(2013)269号《关于周严艳同志退休的批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长人社薪发(2013)269号《关于周严艳同志退休的批复》。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第五条关于受聘人员退休的待遇,1、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2、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本案中,原告于1981年8月29日经长安县劳动服务公司,长安县革命委员会卫生局批准招收为工人,被分配到长安县医院工作。1983年转正定级为卫技18级。1993年8月经长安县劳动人事局批准被聘任在长安县医院口腔技师岗位工作至批准退休,在职期间享受口腔技师待遇。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周严艳可按所聘岗位的法定退休年龄即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办理退休。被告仅以原告档案记载其入职身份为工人而按50周岁作出退休的批复,未考虑原告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二十余年的事实,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退休批复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8日对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卫生局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3)269号《关于周严艳同志退休的批复》。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晓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