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韦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韦某(曾用名:韦云飞),农民。被告陆某甲,农民。原告韦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平果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陆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已有15年之久。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陆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陆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韦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证据二、平果县榜圩镇常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离家出走已有15年之久,至今杳无音讯。被告陆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平果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陆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女儿陆某乙出生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陆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初期双方亦建立起一定的感情,但被告自1999年起长期外出不归且去向不明,对原告及女儿未能尽到家庭责任,至今已有15年之久,维持这样的婚姻无实际意义,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陆某乙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主张由其独自抚养陆某乙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陆某乙跟随原告韦某生活,由原告韦某独自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江宁审 判 员 卢 靖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碧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