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4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江阴市澄江街道衡山路111-8号按摩店工作。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士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晚上,在其租住的江阴市澄江街道衡山路111-8号房屋内容留卖淫女郑某乙与嫖客刘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元。同时被告人郑某甲在该屋内先后向嫖客张某甲、王某分别以人民币100元、80元价格卖淫,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80元。被告人郑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郑某甲处扣押人民币2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郑某乙、张某甲、刘某、王某、张某乙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卖淫嫖娼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容留他人卖淫,本人兼有卖淫行为,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人民币中违法所得2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