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秋香诉被告冯拴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杨某某,女,43岁,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张宝田,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曾用名冯某,男,43岁,住址同原告。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田,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甲。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其性格暴躁、嗜酒成性,酒后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2010年春节时原告在娘家吃饭,未给被告及时做饭,即被被告殴打,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后在亲戚朋友的劝解下双方谅解。2013年4月被告旧病复发,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原告身心受到很大伤害,两人开始分居生活。结婚多年来,被告从未照顾过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原告从未体验到家庭的温暖。2014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7月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毫无和好诚意,双方分居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冯金宝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因双方家庭具有一定亲戚关系,所以婚前相互充分了解。被告经常上班,没有时间酗酒,只是偶尔和同事去饮酒,但从未在酒后打过原告,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甲。原、被告婚初关系和睦,近几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4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7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另查,2001年原、被告及被告之父共同投资,在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新华村一组032号宅基地上修建砖混结构二层楼一座,上下共八间,砖混结构平房一座,共两间。2010年8月30日双方出资购68250元购买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五路祥和小区21号楼2单元3层1号房屋一套(60平方米),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购房时借原告之兄杨应生人民币48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购房合同1份、证人杨秋霞证言1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1份、(2014)渭滨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冯金宝尚未成年,需要抚养。因冯金宝在长岭中学就读,被告在长岭集团公司工作,由被告抚养孩子更便于其学习生活,且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孩子,故婚生子冯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陈述无固定收入,依靠打零工为生,每月收入在2000元左右。本院由此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位于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新华村一组032号宅基地上修建砖混结构二层楼,原告认为由夫妻二人投资所建,被告认为其父亦出资。因建房时原、被告及被告父亲共同生活在一起,且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当时登记在被告之兄名下,2004年以后才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本院推定该房为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分割,双方均可提起分家析产之诉,另案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原、被告共同购买祥和小区的房屋,未取得产权登记,本院只宜确定使用权。因被告供养孩子上学,使用祥和小区房子较为方便生活,故该房应由被告使用为宜。为保障原告离婚后的基本生活,本院酌定农村宅基地一楼房屋4间及平房两间由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48000元无争议,应各自承担2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冯某甲由被告冯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冯金宝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三、位于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新华村一组032号宅基地的一楼房屋四间、平房两间由原告杨某某使用;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五路祥和小区21号楼2单元3楼1号房屋由被告冯某某使用。四、夫妻共同债务48000元,原、被告各负责偿还24000元。五、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冯某某各承担120元,其余24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罗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卞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