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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靳克梅与姬迎军、姬松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克梅,姬迎军,姬松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靳克梅,女,1964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卫、张海鹏,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迎军,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姬松岭,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克梅因与被告姬迎军、姬松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XX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迎军、姬松岭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6时10分许,原告靳克梅骑电动车在某单位门口被姬迎军驾驶的肇事轿车撞倒在地,住进医院,经诊断为:上口唇贯通伤,牙齿缺失,颈髓震荡伤,右膝皮擦伤。经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3814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姬迎军、姬松岭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确实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但原告未提供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原件,无法确认事故车辆就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2、本案的事故责任不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遭受的伤害是由事故车辆造成的;3、原告要求的部分费用过高,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姬迎军驾驶肇事车与原告靳克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原告在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诊断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4、停车场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交警把电动车拖到停车场后,原告领取电动车时支付停车费500元。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是400元。7、原告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及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误工损失。被告姬迎军、姬松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原件,不能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认定书没有划定事故责任,不能证明被告姬迎军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条上既不显示交款人姓名,也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6时10分许,在郑州市某单位门口,原告靳克梅骑着电动车路经此处时与被告姬迎军驾驶的肇事轿车相撞,导致靳克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未划定事故责任,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姬迎军称,有二电动车在机动车道相碰后,姬迎军的肇事车右前轮碰住电动车后座;靳克梅称,姬迎军驾驶肇事车在机动车道碰住她,致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口唇贯通伤,牙齿缺失,颈髓震荡伤,右膝皮擦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1546.94元。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饮食、休息;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3、院外继续药物巩固治疗。另查明,被告姬松岭系肇事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在姬迎军借用姬松岭的车辆期间。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靳克梅骑行的电动车与被告姬迎军驾驶的小轿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未划定事故责任,但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两车发生碰撞的地点在机动车道内,说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姬迎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原告靳克梅与被告姬迎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姬迎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姬迎军承担。姬松岭虽为肇事车车主,但事故发生在姬迎军借用车辆期间,姬松岭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546.9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原告要求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089.81元(8475.34元/年÷365天×90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当庭陈述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90天(住院30天+出院后60天);5、护理费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本院酌定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6、交通费400元,有交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停车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虽不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的部位在面部,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23.6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876.7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9.81元+护理费2386.9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523.47元(19923.68元-16876.74元)×50%,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8400.21元(16876.74元+1523.47元)。被告姬松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克梅各项损失共计18400.21元。二、驳回原告靳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原告靳克梅负担390元,被告姬迎军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 精 一代理审判员 吕 岳 督人民陪审员 弓 永 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