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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广文与杨喜林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文,杨喜仁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文,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委托代理人郑云龙,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喜仁,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上诉人刘广文与被上诉人杨喜仁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刘广文诉称,2010年8月31日,刘广文、杨喜仁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依据杨喜林(已故)生前遗嘱委托刘广文为其同克旗鑫磊矿业公司及杨大勇参加诉讼。刘广文、杨喜仁合同中明确了诉讼的目的及索要回劳务费如何分配处理的办法。诉讼完毕后讨要回劳务费共101571.40元,但执行过程中只执行回53000元。诉讼过程经历了五年时间,杨喜林在世时为刘广文出具的借据及诉讼各项费用开支150000元之多,执行回来的钱尚不够费用,而杨喜仁委托书中明确说明先支付费用,可杨喜仁不但不履行约定,还起诉刘广文,向刘广文索要劳务费101571.40元,因此,刘广文起诉杨喜仁,请求依法判令杨喜仁给付诉讼各项费用开支35000元,并由杨喜仁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杨喜仁辩称,刘广文主张刘广文、杨喜仁之间有委托合同不属实,杨喜仁和刘广文没有签订过合同,也不欠刘广文任何款项。杨喜仁对刘广文的诉讼主张不认可。另外,杨喜仁起诉刘广文是因为工人干完活之后,一分钱都没有拿到,而刘广文通过诉讼拿回来的劳务费也没有给工人。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克旗鑫磊矿业公司在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耗来村探矿,将该工程巷道掘进隧道工程分包给杨大勇,杨大勇将工程转包给杨喜林。因施工合同结算发生纠纷,杨喜林将克旗鑫磊矿业公司与杨大勇诉讼至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本案刘广文作为杨喜林的委托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2009年4月9日,杨喜林去世,杨海春作为杨喜林的唯一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同时,杨海春继续委托刘广文参加与该案相关的诉讼活动。诉讼期间杨喜林及杨海春分别委托了呼市及赤峰两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8月31日,杨喜仁及案外人张凤有、赵芝奎作为甲方民工代表与刘广文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杨喜林生前与克旗鑫磊矿业公司合同纠纷在克旗法院进行诉讼,刘广文作为杨喜林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杨喜仁及案外人张凤有、赵芝奎自愿同意刘广文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直至讨回工资与该案相关联的案件终结为止。并约定“案件结束后,在应得工资中,除去诉讼中杨喜林及刘广文各项诉讼费用开支,凡是代理案件期间与该案有关而产生的各种相关费用。承认同意诉讼期间由杨喜林、杨海春曾经与代理人刘广文之间所签订的有关借据、协议等真实合法有效。假如官司最终败诉,民工无力支付大量开支,大部分应由杨喜林的代理人杨海春与刘广文承担。”根据(2010)克民初字第1295号生效法律文书,杨大勇及克旗鑫磊矿业公司给付杨海春劳务报酬款101517.40元,经原审法院执行程序,最终执行回款项65000元,此款为刘广文占有支配。后本案杨喜仁等工人起诉刘广文主张工人工资,经原审法院(2013)克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款为民工工资款,刘广文应支付杨喜仁等工人工资31102.03元。在该案中刘广文主张履行代理合同尾欠借款150000余元、交通费10000余元、杨喜林借支10000余元,应予以扣除。法院认为“杨喜仁、刘广文与杨喜林之间的账目系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杨喜仁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与杨大勇、克旗鑫磊矿业公司的诉讼,故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在该诉讼中,刘广文不承认与杨喜仁等工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辩称杨喜仁等人主张不能支持。本案中,刘广文出示了与杨喜仁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出示了信用社借款借据合款40000余元,主张该款用于代理诉讼支出,要求杨喜仁承担。并再次提出支出费用150000余元,仅主张35000元,目的抵顶(2013)克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应付杨喜仁等工人所诉的工人工资30000余元。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刘广文持有杨喜仁等三名工人代表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刘广文代理杨喜林(已故)参加对杨大勇及鑫磊矿业公司提起的劳务报酬诉讼活动,并约定在杨喜仁等工人应得工资中支出相关的诉讼费用。该委托合同为刘广文草拟后打印,双方签字成立并生效。根据该合同内容表明,杨喜仁等工人对刘广文代理杨喜林进行诉讼讨要劳务费的事宜以认可,并同意在应得工资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支出。此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从合同履行上来看,杨喜仁等工人亦对刘广文主张了劳务报酬,并获得了本院支持。故刘广文对杨喜仁主张代理费用支出,符合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本案诉讼主体设置并无不当。委托合同中的代理费用支出主要指从事代理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一般应由双方当事人认可并签证,或是未经双方明确确认,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属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亦可予以确认。本案中,关于刘广文主张的费用支出包括两部分,一为以王俊礼名义在克旗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合款40000余元,欲证明从事诉讼活动支出;二为庭审中主张的各项支出约150000余元。关于该支出在(2013)克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判决书中刘广文曾进行过主张,法院未予支持,故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属重复起诉,该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本次诉讼提出的偿还王俊礼信用社贷款,不能证明与代理诉讼支出费用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广文主张杨喜仁给付各项费用支出3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广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广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杨喜仁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从事委托事项所支出的费用,应由杨喜仁承担;上诉人提起委托合同之诉,不属于重复诉讼。被上诉人杨喜仁答辩服判。经本院审理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广文主张的费用支出包括两部分,一为以王俊礼名义在克旗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合款40000余元,欲证明从事诉讼活动支出;二为在从事委托事项过程中支出约150000余元。关于以王俊礼名义在克旗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不能证明与从事委托事项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50000万元支出,刘广文曾在(2013)克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诉讼进行过主张,人民法院认定该支出系刘广文与案外人杨喜林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属重复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刘广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刘广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刘广文承担;邮寄费40元,二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