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祥与叶志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叶志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王祥。委托代理人丁坤、俞付定,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扬。原告王祥与被告叶志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的委托代理人丁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钢材供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在杭集镇的工地供应钢材。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后,被告尚欠128万元货款未给付。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货款1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还款计划原件一份及钢材供销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8万元的事实。被告叶志扬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钢材供销协议,约定原告以扬州市鑫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扬州市万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供应钢材,用于被告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承揽的工程。原告与扬州市鑫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扬州市万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欠原告钢材货款128万元货款,约定当年4月底前还款20万元、5月底前还款20万元、6月底前还款20万元、其余款项于2014年春节前全部结清,如不能还清,则按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叶志扬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叶志扬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8万元及利息。被告叶志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王祥货款11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由被告叶志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20元。审判员 张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