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竹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樊洪生与溧阳市别桥镇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洪生,溧阳市别桥镇镇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樊洪生。被告溧阳市别桥镇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镇东村委),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镇东村村委。法定代表人潘建华,镇东村委主任。原告樊洪生诉被告镇东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东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洪生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精养塘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工程要求,原告必须在2015年2月15日前自行清塘(24.91亩)及附属设施让地,保证该段工程顺利施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清塘及附属设施清场,被告补偿226408元。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800元/亩。由于被告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下马,被告已支付了其他水产养殖户违约金,但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应得的违约金1992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992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镇东村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为了确保别桥镇绸缪等村土地整治项目顺利开工,就工程范围内的协议签约和精养塘补偿事宜,与原���签订了一份“精养塘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在工程范围内的养殖面积为24.91亩,补偿标准每亩为4500元,合计人民币112095元。附属设施补偿人民币109331元;在规定期限内交塘奖励清塘费每亩200元;根据工程要求,原告必须在2015年2月15日前自行清塘(24.91亩)及附属设施让地,保证该段工程顺利施工,经镇村两级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清补偿款;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800元/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在2015年2月15日前未在精养塘内投放水产品,现因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停止,被告为此陆续向其他水产养殖户支付了违约金,但未能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涉讼。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由于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停工,不再清塘复耕,而原告已按协议清塘,未投放下年度的水产品养殖,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9928元(按24.91亩,每亩800元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精养塘补偿协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精养塘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双方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9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阳市别桥镇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樊洪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史丹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