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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南通宝瑞隆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宝瑞隆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南通宝瑞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小海镇东首。法定代表人:张锦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臻、孙超,江苏南通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云景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佐,董事长。原告南通宝瑞隆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丽燕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通宝瑞隆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宝瑞隆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其生产所需要的面料。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1079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批支付原告货款301079元,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201079元。但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1079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还款协议书及到庭人员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01079元,由被告公司出具合同专用章确认欠款事实。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107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宝瑞隆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10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由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070元,由原告南通宝瑞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丽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