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83年9月3日生,云南省镇康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2015年1月17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到镇康县忙丙乡忙丙村帮波利二组周某家院场内,将周某停放在水缸旁的一辆车牌号为“云SBS6**”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当其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镇康县南伞镇西门桥路段时,遇到镇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盘查,杨某遂弃车逃入西门桥河中,后被镇康县公安局南伞刑事侦查中队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及购车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鉴于被盗赃物已追回,被害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年2015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正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智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