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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明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采石厂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明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采石厂,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冉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61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明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采石厂,组织机构代码79589929-0,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柏林村四社。负责人罗修茂,厂长。委托代理人肖中礼,重庆市涪陵区白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伯中华,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69926175-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委托代理人向健,女,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王显贵,男,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公务员。第三人冉小红,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旷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明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采石厂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冉小红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明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采石厂于2015年4月1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告裁判前,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明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采石厂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明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采石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明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采石厂负担。审 判 长  刘 姣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人民陪审员  金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