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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袁中华与张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中华,张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0128号原告袁中华。委托代理人龚建平,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平。原告袁中华与被告张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建平,被告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中华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0万的挡泥板,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价款7万元,余款13万元未付。后原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3万元。被告张建平辩称:对于结欠原告价款13万元的事实认可,被告此后又支付原告价款1万元,现在被告还结欠原告12万元;另外,再扣除原告还结欠被告模具款4万元,被告现在只欠原告8万元;家里有原告提供的挡泥板因质量不合格的退货,大概300只。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买卖挡泥板产品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挡泥板。经双方结账,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结欠原告价款20万元,6月前付1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8万元,余款12万元未付。现原告索要价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挡泥板,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建平结欠原告价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给付。对于被告辩称被告另外结欠原告模具款4万元的意见,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可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平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袁中华价款1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建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本判决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