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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与张兴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张兴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商初字第272号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南山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赵永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安妮、初春霖,公司职员。被告:张兴安。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兴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卫安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0年9月3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由被告将鲁F×××××挂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协议约定被告车辆必须按期在原告处为车辆办理保险并交付全额保险。但被告现在却未按约定对车辆进行保险,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车辆挂靠协议;二、由被告协助将其挂靠的车辆鲁F×××××挂过户至被告自己名下;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安既未出庭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鲁F×××××及鲁F×××××挂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只负责为被告办理车辆名义上的手续。挂靠期限为贰年,自2010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止;期限届满,被告应到原告处续签协议,不续签,本协议仍然自动延长有效,被告仍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必须按期交付全额保费,如该车保险到期,被告不能正常续保,必须将车辆送到指定地点给予车辆锁定,即日起,被告不得私自动用该车辆,待被告续保后,经原告同意,方可启用该车辆。双方约定,在协议期限内,管理费于每年12月1日收取第二年全额费用,一年2400元整。协议期间内,被告必须在原告处为车辆办理保险(包括车损险、驾驶人员人身险、第三者责任险、货损险由被告根据货物价格自行决定投保)不得间断,保险费由被告负责。被告有下列情形,原告有权采取留置、处分协议约定车辆、以车抵款等措施直至解除本合同:被告对其车辆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说明或不整改的;被告不依法参加保险或不足够不全面参加保险的;……;拖欠原告车辆费用和其他各项费用不归还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鲁F×××××、F5893挂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自2012年9月17日起,被告未在原告处为F5893挂车辆办理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保险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挂靠合同约定在原告处为挂靠车辆办理保险,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鲁F×××××挂车辆系被告所有的车辆,合同解除后,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的法律依据不复存在,原、被告应至法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兴安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鲁F×××××挂车《车辆挂靠协议》。二、被告张兴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将鲁F×××××挂车过户至被告张兴安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荣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吕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