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陈志平、陈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陈志平,陈学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永豪。委托代理人骆益洋。被告陈志平。被告陈学林。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陈志平、陈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按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亦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平、陈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志平、陈学林于2012年7月16���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现贷款月利率为7.9438‰,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cb70xxx4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12月23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陈志平、陈学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322.03元;2、被告陈志平、陈学林支付利息人民币250.9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7.66元(截至2015年2月4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7620.63元(截至2015年2月4日止);3、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cb70xxx4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平、陈学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被告陈志平、陈学林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志平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cb7xxxx4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日开始被告逾期,借款本金17322.03元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等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与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陈志平、陈学林发生逾期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志平所有的浙g×××××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上述债务的抵押物,故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平、陈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17322.03元,并支付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罚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陈志平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cb7xxx94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陈志平、陈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经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