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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44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旭峰。委托代理人:金盈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松华,浙江省文成县南田镇利民村。委托代理人:黄林德。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若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峰、金盈盈,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华、黄林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4年3月6日(农历2月初6),双方按农村习俗确立婚约关系。原告向被告给付礼金50000元、金项链及手链各一条作为婚约彩礼。被告母亲给原告3200元红��当做回礼。订婚后,被告跟随原告前往义乌共同生活一个月左右,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50000元,金银首饰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证人黄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告父母与证人较为熟悉,故让证人作为“媒人”帮忙介绍牵线,当时说好彩礼是108000元,实际给付被告是50000元,至于其他金银首饰及红包钱并非由证人经手,证人并不清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给付礼金50000元、金项链及手链情况属实。双方在义乌共同生活期间花费开支均系被告支付,5万元彩礼亦已花费完毕。解除婚约的过错在于原告,现原告提出解除婚约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应补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及赔偿被告一年期间的误工费。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证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4年3月6日(农历2月初6),双方按农村习俗确立婚约关系。原告向被告给付礼金5万元、金项链及手链各一条作为婚约彩礼。被告母亲给原告3200元红包当做回礼。订婚后,被告跟随原告前往义乌共同生活一个月左右,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给付彩礼属民间婚俗,系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现金或贵重财物,其法律性质属于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附条件赠予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婚约时间的长短、经济能力、农村习俗中关于返还彩礼的习惯,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彩礼金额为28000元,并返还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被告以原告提出解除婚约为理由要求补偿精神损失费及赔偿原告一年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甲彩礼28000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甲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以双方签字确定清单为准);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226元,被告刘某负担294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若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