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丹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丹,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无业。2012年8月14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6日被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29日因吸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栖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周丹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丹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丹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丹撤回上诉。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代理审判员 钱偶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