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褚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威海市环翠区杏花街*号楼***室,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5日本院以(2012)威环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月5日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20时许,李某某的女友鲁某在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芙蓉池KTV歌厅与客人高某发生争执,后鲁某打电话告知李某某,李某某遂带领被告人褚某某与王某某、孙某某等五人,持砍刀、匕首等工具到芙蓉池KTV歌厅寻找高某,因未找到高某便无故殴打歌厅服务员朱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用匕首将朱某某肝右叶和郑某某腹部刺伤,王某某用砍刀将朱某某右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腹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鲁某、高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褚某某主动到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张村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威环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褚某某的缓刑宣告部分。二、被告人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 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