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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冶建祥、冶德俊与马文革、兰州市红古区矿区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冶某某,冶德某,马某某,兰州市红古区矿区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冶某某,男,回族,1976年1月8日出生,兰州市红古区矿区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冶德某,男,回族,1939年6月30日出生,兰州市红古区矿区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金杯社区。委托代理人冶某某,男,回族,1976年1月8日出生,冶德某之子,现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66年lO月24日出生,兰州市红古区矿区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代理人庾春雷,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红古区矿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矿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负责人彭某某,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1981年5月18日出生,矿区街道办事处武装部部长,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诉人冶某某、冶德某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4)红窑民初字第l2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冶某某、上诉人冶德某的委托代理人冶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庾春雷、被上诉人矿区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马某某父亲去世后,其母李桂芳与继父冶德某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冶某某。1980年左右在李桂芳自留地上共同修建住房一院,1988年进行二次翻修(即红古区新村319号),并取得红集建字第819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马某某结婚后父母安排另行修建房屋居住生活。1994年左右李桂芳去世,l998年窑街煤电集团公司对塌陷区进行补偿,原告冶德某领取了该补偿款。后冶德某与他人结婚,去格尔木生活,冶某某也去外地打工,该院落被闲置。2005年原告冶德某与被告马某某经李福林作证,被告马某某以l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处院落,进行修缮并搬进居住生活。2014年因沉陷区生态恢复治理项目,该院落被政府征收,被告马某某获得房屋补偿款141203元、附属设施及附着物补偿款47207元、安置补偿费30000元、土地补偿款58547.5元、树木补偿款7052.5元,以上共计284000元。现二原告以将该院落出租给被告使用,并未出卖给被告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所有补偿款。原审认为,红集建字第819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使用者为冶德某,冶德某对该院落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冶德某诉称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马某某,收了8000元房租,并称当时对房屋租期及租金均没有约定,且自2005年后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房租,因此二原告的诉称不符合情理。证人李福林作为原告冶德某的小舅子,原告冶某某、被告马某某的舅舅,证实2005年上半年冶德某将涉案房屋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马某某,并称由于冶德某与马某某不会写字,当时的条子是自己帮忙写的,内容是“收款条跃进街新村319号平房一小院,卖给马某某,作价10000元,收款人冶德某”,冶德某签了字并按了手印,其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以采信。证人马桂花、吗赛梅、马有录、马海车尽管没有到庭作证,但其证言也证实马某某购买了该套宅院,2005年搬进居住时他们都参与贺喜了,且该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原件也在被告马某某手中。矿区街道办事处通过了解邻居、马某某持有的房产证以及收款收条,将涉案房屋补偿款发放给马某某并无不当。以上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冶德某将红古区新村319号红集建字第81954号院落出卖给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购得房屋后,尽管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原告冶德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的成立。原告冶某某诉称,父亲将涉案房屋分给自己所有,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冶德某、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l350元,由二原告承担。宣判后,冶某某、冶德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991年12月28日,红古区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冶德某颁发了红集建第81954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土地上的房屋系冶德某与已故妻子共同修建,由冶德某和前妻留给冶某某所有,冶某某也一直居住至2005年时外出打工。被上诉人马某某成家后分家单独生活,因房屋塌陷无法居住才将涉争房屋租给其居住,上诉人分两次收取租金8000元,根本不存在买卖的事实。上诉人冶德某是文盲根本无法签名,原审法院判决书查明“收款人冶德某,冶德某按了手印签了字”严重歪曲了事实。被上诉人矿区街道办无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错误将补偿款发放给马某某后,为了逃避责任,又与马某某串通一气,作伪证来欺骗法庭。2、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中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李福林虽然身份关系特殊,但长期和被上诉人就近生活,在出庭作证时明显作了伪证。证人既然能够详细陈述当时书写条据的内容,但在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质证提问时要求陈述条据上是否有其本人“李福林”的签字时,证人当庭一再肯定没有李福林的签字,但在街道办人员的一再诱导提示下证人又陈述有其本人的签字。询问证人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请求审判员制止街道办工作人员对证人的错误诱导,审判员不予制止,使法庭审理中证人李福林改变证词,与街道办工作人员的当庭陈述达到“高度一致的效果”,如果有庭审视频资料的话,该案的审判过程更加证明了上述审理程序的违法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284000元房屋、土地补偿款,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某某服判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确已将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上诉人马某某,这不仅有马某某和上诉人冶某某共同的舅舅李福林出庭作证,还有证人马桂花、马赛梅、马有录、马海车的证言、村委会证明以及矿区街道办事处通过了解邻居所获知的事实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矿区街道办事处服判并答辩称:我办事处在拆迁登记的时候登记的就是马某某的名字,当时上诉人冶德某就在马某某的家里,并且对丈量登记没有任何异议。后来签订协议的时候正赶上马某某儿子结婚,二上诉人也来参加了婚礼,也没有提出异议。我们是通过了解后才发放补偿款的,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纠纷案件中对难以认定的争议事实,采用优势证据原则加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涉案土地及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冶德某名下,但该房屋自2005年起一直由被上诉人马某某居住使用。马某某主张该房屋系从二上诉人处买得,并提交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二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系出租给马某某居住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福林系上诉人冶某某和被上诉人马某某的亲舅舅,作为家庭长辈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明具有较强的客观性。故马某某提交的用以证明房屋买卖的证据,其证明力强于冶德某主张房屋出租的证据,本院对房屋买卖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矿区街道办事处在庭审中诱导证人作证的问题,经审查该情形并不存在,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冶某某、冶德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莲审 判 员  石 浩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党 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