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董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敏、代理检察员孙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5时左右,被告人董某从郭某花家门前经过时,看见有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WH11OT-2型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该家大门口处,遂起盗窃该辆摩托车出售去购买毒品吸食的念头。因此他随即进入郭某花家,从楼梯口处的电脑桌上取走该辆摩托车的钥匙,然后到大门门口处将该辆二轮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董某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到琼海市万泉镇文曲村委会李某丹家藏放。案发后,琼海市公安局民警根据导航定位在李某丹家扣押该辆被盗的二轮摩托车。2014年11月16日4时30分左右,该局民警在董某的家内将其抓获。经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10904.9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二轮摩托车追回发还失主郭某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人董某兴、董某益、李某丹的证言,失主郭某花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材料和辨认现场材料及物证相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0904.9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董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开芬审 判 员 杨 珍人民陪审员 王富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