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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被告杨某,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夫增,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系被告之父。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5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2月27日生女儿杨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脾气不投感情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自2012年始吵架愈加频繁,被告不信任原告,无端怀疑原告,因此而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而隐忍,2014年农历11月被告又无端辱骂原告,令原告彻底失望,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用,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婚后感情不和纯属谎言,实情是我们一家和睦,平安度日,2013年遭遇车祸导致我身有残疾,原告受人挑唆开始嫌弃我,常寻隙闹事,直至提出离婚;原被告6万元存款的存折在原告处,原告弟弟借款2万元未还,共同财产无法分割;原告抚养要求抚养女儿,由我承担抚育费是其一厢情愿,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三个月后于2005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农历2004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农历2月27日生一女儿,取名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生一儿子,未满两周岁时因病夭折。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11年开始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被告杨某遭遇车祸,语言表达欠佳。2014年农历11月1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宝岛电动车一辆,太阳能一台,挂机空调一台。被告杨某称有债权2万元,有债务75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均称对方有存款,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王某的户口及流动地均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分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若在今后共同生活当中,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