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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诉熊丽、肖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熊丽,肖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楼一层、四层,组织机构代码:90698573-1。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银,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丽,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粟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磊,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刚,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熊丽驾驶川LX64**号二轮摩托车从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往高新区方向行驶,17时50分,当该车行驶至高新区建业大道北段穿越隔离花台缺口横过道路时,与该车右侧从高新区往车子镇方向行驶的由肖刚驾驶的川LZ0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熊丽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交认定:熊丽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肖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熊丽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88917.76元。出院诊断: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2、胸12双侧横突、椎弓及棘突骨折3、胸11、腰1右侧横突骨折4、左下肢胫腓骨开放性骨折5、左下肢胫前皮肤挫裂伤6、骨盆骨折7、右侧外伤性闭合性血气胸8、右肺挫伤9、双侧多处肋骨骨折10、全身皮肤多处软组织擦伤11、失血性休克12、心肌钝挫伤13、阴茎皮肤挫伤14、左侧附睾炎15、尿路感染16、大小便失禁。出院医嘱:出院休息三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按期返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取出钢板;取出钢板后建议到上级医院行康复治疗,如双下肢行走支具(目前支具费用约5万,上级医院住院费用约3万,此费用由华西康复科教授预算);我科随访一年;预计下次正常取钢板费用约2万元左右;出院后在外院继续康复理疗,每半月至一月更换尿管,防止尿路感染。2014年11月17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熊丽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壹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川LZ0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肖刚垫付了4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熊丽系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毛家堰村3组的村民,其从2010年起长期在建筑工地上打工。事故发生当日,熊丽在乐山市市中区高新区锐革皮革厂的工地打工和居住。熊丽的父亲熊永则,1939年1月2日出生,母亲魏淑容1943年10月29日出生,二人共育有熊丽、熊文宣、熊正文三子,且二人未购买养老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伤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客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肖刚因侵权造成原告熊丽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原告损失的50%。被告肖刚和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系主次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川LZ0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50%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肖刚承担。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的不同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对此该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院不予准许。原告因此次事故截肢致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和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28005元,以及原告还需双下肢行走支具相关费用等情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护理依赖费用为28005元/年×20年×0.8=44808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20年×100%=44736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按照当地的经济水平和原告的伤情确定为3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188917.76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予以确定。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相应的自费药品费用,因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扣除自费药品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15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对其住院和休息期间的护理费该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205天×107元/天=21935元。对其出院期间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出院医嘱上载明需后续医疗费20000元左右,医疗机构的专业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并未超出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天数应当扣除住院和休息期间的法定休息日,即120元/天×(205天-65天休息日)=16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熊永则16343元/年×5年÷3人=27238.33元,魏淑容16343元/年×9年÷3人=49029元。综上,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熊丽因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8917.76元,再医费20000元,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20元/天×(205天-65天休息日)=16800元,护理费205天×107元/天=21935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费28005元/年×20年×0.8=448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熊永则16353元/年×5年÷3人=27238.33元,魏淑容16353元/年×9年÷3人=49029元,合计为1250710.09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后为1130710.09元,其中的50%为565355.045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其余的65355.045元应当由被告肖刚承担。因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0000元+500000元-10000元=610000元。被告肖刚已经垫付的45000元予以扣除后,还应支付原告的损失20355.0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丽各项损失共计610000元;二、被告肖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丽各项损失共计20355.045元;三、驳回原告熊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3(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刚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护理时长不应该为20年,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具意见;2、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的费用,应当由鉴定机构鉴定不合理费用;3、鉴定结论存在夸大伤情嫌疑,应当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熊丽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肖刚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熊丽的护理时长是否应当进行鉴定?2、熊丽医疗费中是否存在不合理费用,是否需要鉴定?3、是否应当对熊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熊丽的护理时长是否应当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被上诉人熊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截肢,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虽认为其在20年期限内有恢复自理能力的可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结合熊丽的伤情确定二十年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熊丽医疗费中是否存在不合理费用,是否需要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虽然认为熊丽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对熊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熊丽的伤残等级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璐审 判 员  张开运代理审判员  肖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辜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