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6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门宪章、张艳芬与车长青、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6440号原告门宪章(死者门悦父亲)。委托代理人郝银君,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芬(死者门悦母亲)。委托代理人郝银君,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长青,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菏泽市黄河东路。委托代理人车长青,即被告车长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地址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门宪章、张艳芬与被告车长青,被告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宪章、张艳芬委托代理人郝银君,被告车长青,被告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车长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宪章、张艳芬诉称,2014年11月2日19时05分许,郭庆醉酒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沧高速公路下行43.9公里时,该车前部右侧与前方在第二车道内行驶的车长青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左侧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鲁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门悦当场死亡及驾驶人郭庆、乘车人苏桓栋、张卫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郭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长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门悦、苏桓栋、张卫东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门宪章、张艳芬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2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本案事故经过,死者乘坐车辆是醉酒驾驶追尾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不认可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为其他伤者保留必要的份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数额过高,误工费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3人3天,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车长青、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车长青所有,车辆挂靠在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9时05分许,郭庆醉酒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沧高速公路下行43.9公里时,该车前部右侧与前方在第二车道内行驶的车长青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左侧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鲁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门悦当场死亡及驾驶人郭庆、乘车人苏桓栋、张卫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郭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长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门悦、苏桓栋、张卫东不负事故责任。门悦为非农业户口。另查,被告车长青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挂靠在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尸检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郭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长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门悦、苏桓栋、张卫东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车长青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另有伤者已起诉,故本院酌情由原告分享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中的90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车长青、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25560元,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3人1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28559元÷365天×3人×10天=2347.3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门宪章、张艳芬死亡赔偿金6615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47.32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元,合计9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门宪章、张艳芬死亡赔偿金587007.32元、丧葬费25560元,合计612567.32元的30%即183770.19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门宪章、张艳芬承担609元,被告车长青承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晓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