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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四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成巍巍与文登爱比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登爱比电子有限公司,成巍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四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爱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开发区保利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学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英太,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巍巍。委托代理人:孙竟塰,山东海行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登爱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比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2)文经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爱比公司系2008年成立的韩国独资企业,之前的股东为黄光锡和韩国IBCOMM公司,注册资本为8万美元。2011年12月初原告成巍巍在爱比公司工作期间,为保证爱比公司的正常运转,先后为爱比公司垫付款项累计人民币1120924.02元。2012年6月11日,成巍巍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其受徐刚锡的委派经营管理爱比公司。2011年12月初其接管爱比公司时,公司前任经理申玄石将公司的现款人民币120万元全部转到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内,并将爱比公司的所有印章拿走。原告接管爱比公司后,因为没有印章,无法进行正常的财务收支。为保证爱比公司的正常运转,原告先后为爱比公司垫付款项累计人民币1120924.02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人民币1120924.02元。被告爱比公司辩称,经落实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确实为被告垫付了人民币1120924.02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为单位垫付款项,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爱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巍巍借款1120924.0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8元,由被告爱比公司负担。宣判后,爱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爱比公司系由韩国爱一博会社和韩国人黄光锡共同投资设立,2011年2月16日,韩国爱一博会社与徐刚锡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在爱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徐刚锡(实际隐名股东为朴赞星),并约定股权转让款于2011年10月31日付清。合同签订后,申玄石在朴赞星的欺骗下,未经韩国爱一博会社同意自行制作徐刚锡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的请示,并报请文登市商务局批准。但徐刚锡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享有大股东权利,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1年9月,韩国爱一博会社将文登商务局和徐刚锡诉至文登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徐刚锡的增资批复。2011年10月,徐刚锡召开股东大会,并在韩国爱一博会社和黄光锡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成巍巍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实际为朴赞星)。2011年11月9日,被上诉人、朴赞星等伙同他人,胁迫公司管理人员交出公司的相关资料。除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当时章由总经理申玄石带出),其余资料均由被上诉人等控制。而徐刚锡的增资行为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因此,徐刚锡控制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行为,非法控制他人公司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自行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2、2011年4月上诉人的股东之间发生股权争议后,金学俊已经辞去董事长职务,并经股东会同意免除董事长职务,金学俊自2011年4月起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根本不知情。仅凭金学俊的证词不能证明成巍巍与爱比公司存在债务关系。3、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经公证的金学俊证言具有瑕疵,无法认定系金学俊本人署名。从公证书的内容来看系“金学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柱在本公证员面前签字”。而金学俊辞去董事长职务后,不能代表爱比公司履行职务行为。4、上诉人在原审时委托了法律顾问崔东敏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开庭时没有通知崔东敏,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成巍巍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为:1、上诉人所谓的代理人崔东敏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本案系由非法持有上诉人公章、财务章的申玄石为达到个人非法目的,以上诉人名义提起上诉,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申玄石非法持有爱比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而申玄石既非上诉人的股东,也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员,没有资格持有该公章和财务章。且申玄石利用其持有的印章,在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爱比公司支付其工资。申玄石2012年12月初将爱比公司的120万元全部转入其个人信用卡内,经公安机关侦查,申玄石承认爱比公司并不欠其工资,其将该120万元全部返还到上诉人的账户。2、关于涉案的借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金学俊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了情况说明,上诉人的会计邹某亦出庭证实成巍巍借款的事实。3、金学俊仍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尽管其称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但上诉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明确金学俊系其法定代表人。原审中金学俊已通过公证认证的方式委托代理人代为处理爱比公司的事务,也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之一。且上诉人在(2011)威民二外初字第39号案件2012年1月18日第一次庭审时明确认可金学俊系其法定代表人。4、被上诉人在爱比公司工作期间,为了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转,垫付款项,二者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徐刚锡非法控制公司期间发生的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徐刚锡增资案件判决的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借款时间发生在该日期之前。在该案件判决生效前,尚不能确定徐刚锡增资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为公司利益垫资的行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董事会事录、金学俊的辞任书、2012年9月2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证明金学俊自2011年4月30日同意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经过股东会决议任命崔善东为法定代表人。期间因为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工商部门暂停上诉人的任何登记事项,导致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2、(2011)威民二外初字第39号案件中金学俊提交的其发给朴赞星及申玄石等人的邮件,邮件中声明其于2011年4月30日辞去董事长职务,要求尽快办理变更手续;3、徐刚锡授权被上诉人成巍巍管理公司的授权书及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书,证明成巍巍系受徐刚锡的委托管理公司,其不具备管理公司的资格;4、(2011)威民二外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徐刚锡不具有爱比公司股东的资格,其受徐刚锡委托管理公司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5、金学俊的护照签证情况,证明金学俊辞职后只到过威海一次,其没有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经营;6、文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股权变更情况的调查,证明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变更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中董事会事录及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辞任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上诉人在(2011)威民二外初字第39号案件中明确认可金学俊为上诉人的法人代表及执行董事。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11)威民二外初字第39号案件的判决作出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主持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12月份,在该判决没有作出之前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受徐刚锡委托到上诉人处进行经营是违法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金学俊被限制出境、解除限制出境的期限,金学俊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经营没有必要事必躬亲。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无法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虽载明金学俊2011年4月份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因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证据2-4与本案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性。上诉人主张(2011)威民二外初字第39号案件中认定徐刚锡不具有爱比公司股东资格,成巍巍接受其委托管理公司的行为也不合法。本案系成巍巍与爱比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徐刚锡的股东资格被依法确认之前,成巍巍接受其委托管理公司,并出资用于公司经营,与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成巍巍是否有权管理爱比公司并无关联。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邹某称其自2011年12月-2013年1月在爱比公司担任会计。成巍巍的借款都是以借条形式出现的,借条内容记载在收款收据上,账目上有记载。成巍巍的借款都是其经手的,有的是支付到证人的建设银行卡62×××64,有的是支付到出纳林英的卡上,也有的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条上大多数都注明了借款用途,包括发放工资、支付税款。其在爱比公司期间,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为金学俊,实际经营者亦为金学俊。金学俊通过翻译曾打电话了解过公司的资金情况。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的陈述仅凭其记忆,系传来证据,应当以财务账目为准。成巍巍的资金来源系公司的应收账款,股东之间发生争议后其控制公司,成巍巍等人通过私刻印章的方式将款项划入成巍巍个人名下。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爱比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为爱比公司的账户当时被查封,因此,成巍巍所借款项要么通过汇款要么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款项直接支付到主管会计或出纳的账户上。金学俊在经营过程中经常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金学俊原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声明中的借款数额是真实的。为进一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申请本院到爱比公司原房东曲波处调取相关账目。经调查,曲波称爱比公司从2008年到2012年租赁其厂房,因公司股东之间控制权发生纠纷,2013年春节后公司的人都撤走了,其接收厂房时并没有相关账目,其对爱比公司的经营状况亦不了解。经质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之后,被上诉人经落实相关账目由邹某保管,证人邹某向法庭提交其保管的2011年11月-2012年4月爱比公司的会计凭证中相关往来明细账、收据及电汇凭证一宗,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证人在出庭时陈述其并不保管账目,而后又向法庭提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会计凭证专业性很强,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向法庭提交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爱比公司会计凭证,系由其会计人员邹某保管,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往来账汇总等能够相互吻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此外,被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到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调取申玄石起诉爱比公司工资款纠纷一案的相关材料,该案件中爱比公司的代理人与本案中代理人为同一人,授权委托书中仅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该院向威海经侦支队调取相关资料中申玄石认可爱比公司并不欠其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申玄石与爱比公司的工资纠纷案件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该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成巍巍受徐刚锡的委托经营管理爱比公司,虽然另案判决认定徐刚锡不具有爱比公司股东的身份,但在判决作出认定之前,成巍巍受徐刚锡委托经营管理爱比公司,为经营所需垫付资金的行为,系其与爱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徐刚锡和爱比公司之间的争议并无必然联系。被上诉人成巍巍对其主张为公司垫付资金的事实提供了双方的账目对账单,二审中爱比公司的会计邹某亦出庭证实其经手从成巍巍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并提供了其经手保管的会计凭证,该会计凭证中对屡次借款的事实亦有记载,原审中爱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学俊出具的证明中亦认可成巍巍垫资的事实,且爱比公司原审中亦认可成巍巍为公司垫资1120924.02元的事实,并同意成巍巍的诉讼请求。成巍巍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垫付资金,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外,金学俊虽然于2011年4月份提交辞职书,但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外仍具有公示效力。且爱比公司在其他案件的诉讼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亦载明法定代表人为金学俊。因此,上诉人主张金学俊不能代表爱比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8元,由上诉人爱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邹 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