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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龙德与顾守用、王建政、黄寿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龙德,顾守用,王建政,黄寿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守用(曾用名顾秀用)。原审被告:王建政。原审被告:黄寿范。上诉人张龙德因与被上诉人顾守用、原审被告王建政、黄寿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汪清县人民法院(2012)汪法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守用原审起诉称:1990年我取得了汪清县汪清镇东沟34林班8小班18年生人工林林权执照。1993年因与原林地所有权人张风吉的儿子张龙德发生纠纷,经汪清县人民法院调解,将该林地退还给张龙德,但该林地中的500根林木归我所有,因此未变更林权执照。2009年发现诉争林地被采伐,经核实张龙德、王建政趁本人不在汪清期间将林地(含500根)出售给黄寿范,黄寿范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明知该林地中有我的林木,将该林地全部采伐完毕,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王建政、张龙德、黄寿范赔偿林木损失6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张龙德原审答辩称:我不清楚顾守用所说的34林班8小班林地的具体位置,现该林地也不存在无法确认。黄寿范原审答辩称:1984年张龙德的父亲张风吉(已故)经镇政府、镇林业站批准与汪清镇河北村签订了3垧林地买卖合同,因张风吉无力经营与本村村民王建政父亲王祥伦合伙经营林地。2006年8月20日王祥伦之子王建政、张风吉之子张龙德经协商将该林地落叶松出售给我,并由张龙德协助办理了相关采伐审批手续,承诺如有纠纷由其负责处理。故顾守用不应起诉我和王建政,应起诉张龙德。王建政原审未提出答辩。原审法院认定:1992年3月份,张龙德将顾守用的林地误认为自己的林地,让金永春在顾守用的林地采伐落叶松林木330株。1993年3月5日经顾守用、张龙德协商,张龙德从自己的落叶松林木(林权执照为汪字第04001号、林地位置汪清镇东沟34林班8小班)中赔偿给顾守用500株落叶松林木。2006年8月20日张龙德将汪清镇东沟34林班8小班落叶松林木全部出售给黄寿范。2006年12月28日黄寿范经林业部门批准,取得抚育采伐许可证,2007年7月至8月份采伐了汪清镇东沟34林班8小班的全部落叶松林木(滥伐)。根据顾守用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汪清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8123元(落叶松数量为500株、鉴定基准日为2007年11月15日),顾守用向鉴定部门支付了鉴定费500元。现顾守用要求张龙德、王建政、黄寿范赔偿落叶松林木损失18623元(含鉴定费5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09年4月20日顾守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龙德、王建政、黄寿范赔偿其财产损失,当时因张龙德在韩国打工,故顾守用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张龙德把顾守用林地误认为自己的林地让他人采伐,经双方协商顾守用、张龙德从自己的落叶松林木中赔偿给顾守用500株落叶松林木,但张龙德未经顾守用的同意,擅自将全部林木出售给黄寿范,黄寿范已将诉争林木采伐,给顾守用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顾守用损害的,权利人顾守用有权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故给顾守用造成经济损失的张龙德应赔偿林木损失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时间从顾守用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龙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守用一次性赔偿18623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建政、黄寿范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5元(实缴纳1500元),由被告张龙德负担。张龙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顾守用承担上诉费。理由如下:1、原审以汪清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18123元作为顾守用的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中应扣除为采伐落叶松林木而必要支出的采伐费用、运输费用、加工费用、各种税费等费用。2、原审在认定张龙德、王建政出售给黄寿范的1100多根落叶松的价格为24000元的同时,又认定顾守用的500根落叶松林木的损失为18123元自相矛盾。3、原审判令自2009年4月20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赔偿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请求二审驳回顾守用的部分诉讼请求。顾守用、王建政、黄寿范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是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害人因财产损害而引起的财产价值量的贬损、减少和灭失。汪清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原审法院委托书中提供的标的和相关材料,对标的物在基准日时间市场行情进行调查,确认被砍伐的500根落叶松林木的损失为18123元,其鉴定程序合法,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林木损失数额为18123元正确,应予确认。张龙德主张其赔偿林木损失数额中应扣除为采伐林木而必要支出的采伐费用、运输费用等相关费用,以上费用属于实施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侵权人承担。张龙德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鉴定基准日为2007年11月15日,即以当时的市场价格作为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审判决张龙德自顾守用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张龙德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张龙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代理审判员  秦承兰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朴珍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