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岳池县顺发精饲料加工销售有限公司、杨福生、王兴蓉、张小丽、李贵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岳池县顺发精饲料加工销售有限公司,杨福生,王兴蓉,张小丽,李贵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45674-4。法定代表人周虹,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波,该行个人金融信贷管理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玉凤,该行中小企业部客户经理。被告岳池县顺发精饲料加工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94965-3。法定代表人杨福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福生,男,生于1972年6月26日,汉族。被告王兴蓉,女,生于1974年1月5日,汉族。被告张小丽,女,生于1973年3月24日,汉族。被告李贵光,男,生于1971年5月6日,汉族。原告岳池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池县顺发精饲料加工销售有限公司、杨福生、王兴蓉、张小丽、李贵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波、文玉凤,被告杨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蓉、张小丽、李贵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岳池县顺发精饲料加工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岳池县顺发精饲料加工销售有限公司9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福生、王兴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福生、王兴蓉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福生、王兴蓉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福生、王兴蓉提供其名下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金龙苑F幢7-1号房地产作为归还岳池县顺发精饲料加工销售有限公司该笔借款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小丽、李贵光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小丽、李贵光提供其名下位于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南路西段1号房地产作为岳池县顺发精饲料加工销售有限公司该笔借款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岳池县顺发精饲料加工销售有限公司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岳池县顺发精饲料加工销售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3万元,期限13个月,利率为年11.8%。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岳池县顺发精饲料加工销售有限公司发放借款83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岳池县顺发精饲料加工销售有限公司只支付了前12个月的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岳池县顺发精饲料加工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判令被告杨福生、王兴蓉对被告岳池县顺发精饲料加工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判令被告杨福生、王兴蓉以其名下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金龙苑F幢7-1号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判令被告张小丽、李贵光以其名下位于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南路西段1号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岳池县顺发精饲料加工销售有限公司及杨福生辩称,借款是事实。83万元借款本金还没有还,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还了13个月,以后的利息就没有支付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5年,现在却说借款期限是13个月,原告现在就要收回本息,我们没有能力拿出本金,希望原告把借款期限延长,我们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王兴蓉、张小丽、李贵光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池县顺发精饲料加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协商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顺发公司9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从2013年10月9日起60个月,担保方式采用杨福生、王兴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杨福生、王兴蓉与张小丽、李贵光分别提供分额度抵押担保等。同日,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与杨福生、王兴蓉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杨福生、王兴蓉就《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所发生的借款本金、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福生、王兴蓉提供其共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金龙苑F幢7-1号房地产[房产证编号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373**号,土地使用证编号岳国用(2005)第3184号]作为归还顺发公司借款本金4569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的抵押担保物等。同日,原告与张小丽、李贵光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张小丽、李贵光提供其共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南路西段1号C幢1-7-2号房地产[房产证编号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000771**号,土地使用证编号岳国用(2010)第7580号]作为顺发公司借款本金2587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的抵押担保物等。根据原告与杨福生、王兴蓉、张小丽、李贵光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2013年10月17日,岳池县房地产交易所为抵押物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金龙苑F幢7-1号房地产、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南路西段1号C幢1-7-2号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编号岳房他证岳池字第20131017002**号)。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顺发公司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间贷款总额度为90万元,每12个月为一个贷款年度,第一年度可用额度为83万元。原告对借款人进行年审,并签订年审协议,借款人不接受年审结果或者未能按时签订年审协议的,借款人应在本贷款年度届满日后满一个月之日(借据记载的贷款到期日)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且借款合同的额度有效期于上述贷款年度届满日自动提前到期。借款利率以借据上记载的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贷款期限内的每月25日为还本还息日,借款人每月偿还截止应还款日的当期利息,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并结清利息。针对每笔贷款下的每次逾期,借款人应在每期应还款日之后第4日按每笔每期每次5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处理违约金。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顺发公司发放贷款83万元,《借款借据》载明2014年11月9日到期,借款年利率11.8%。借款发放后,顺发公司未全部履行按月还息的义务,且未签订年审协议。经原告催收贷款本息无果,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顺发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判令杨福生、王兴蓉对顺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判令杨福生、王兴蓉以其名下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金龙苑F幢7-1号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判令张小丽、李贵光以其名下位于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南路西段1号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顺发公司未完全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顺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判令杨福生、王兴蓉对顺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杨福生、王兴蓉以其名下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金龙苑F幢7-1号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张小丽、李贵光以其名下位于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南路西段1号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授性额度有效期虽为5年,但《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的借款业务以及借款借据对830000元借款的期限另有明确约定,即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9日,该笔借款的期限为13个月是合同约定。因此,被告辩称《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5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池县顺发精饲料加工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被告杨福生、王兴蓉对岳池县顺发精饲料加工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二、原告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福生、王兴蓉所有的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金龙苑F幢7-1号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在主债权本金456900元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小丽、李贵光所有的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南路西段1号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在主债权本金258700元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0元,保全费4098元,共计16198元由被告岳池县顺发精饲料加工销售有限公司、杨福生、王兴蓉、张小丽、李贵光共同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楚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