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雪诉被告邱毅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陈某被告邱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晓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邱某甲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9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邱某乙。目前双方共同财产包括共同存款、股票、两间平房,无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学历、生活习惯等方面都不相同。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男方家人还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并破坏原告与女儿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陈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2.婚生女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位于自贡市大安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包括股票)12万元一分为二,原告得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双方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我的家人对原告也较好,原告外出务工后,与女儿有矛盾,女儿不愿意随对方生活。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诉争房屋时原、被告只出了4000元,其余部分是由被告父母出的,存款及股票总价值没有1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组,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夫妻关系。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组,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夫妻关系及夫妻感情未破裂;2.婚生女邱某乙教育费用支出的票据1组,拟证明被告对婚生女邱某乙的教育支出。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7月17日生育一女邱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好。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被告家人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并破坏原告与女儿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虽原告诉称双方因各种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仅是身份情况的证明,除原告陈述外,且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予以否认,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晓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彭 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