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净远与张金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净远,张金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331号原告孙净远(曾用名孙敬远)。委托代理人乔金国,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跃。原告孙净远与被告张金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净远的委托代理人乔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净远诉称,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8月14日被告分三次向我借现金30000元,我与被告系同村,被告经常借我现金用作养猪经营,被告许诺到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我先后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未果,现在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金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13年11月29日,被告以从事养猪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收到现金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敬远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张金跃2013.11.29”,被告张金跃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收到现金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敬远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张金跃2013.12.26”,被告张金跃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8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收到现金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敬远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张金跃2014.8.14号”,被告张金跃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孙净远曾用名孙敬远。原告提供户籍证明一份,内容为:“户籍证明孙净远曾用名孙敬远,汉族,已婚,1962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宁阳县磁窑镇后李村中心街262号”,宁阳县公安局磁窑派出所户籍科在户籍证明上盖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张金跃借原告孙净远现金,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孙净远与被告张金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金跃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明海代理审判员 马 玲人民陪审员 齐士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