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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裴连强、张娜等与许国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裴连强。原告张娜。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建新,该公司职员。原告裴连强和原告张娜诉被告许国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连强和原告张娜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许国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连强和张娜诉称,2014年12月30日15时,在清河县武松东街武家那路口,被告许国静驾驶冀E880**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裴连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裴连强和张娜受伤。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清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国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裴连强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娜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000元。被告许国静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3,300元的医疗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核实原告各项损失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后,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15时40分,在清河县武松东街武家那路口,许国静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裴连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裴连强和张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月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国静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裴连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张娜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许国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裴连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娜无事故责任,原告和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二原告受伤后均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张娜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9,322元(包括被告许国静支付的2,297元)。清河县中心医院2015年1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对原告张娜伤情的处理意见为:视骨折愈合情况术后12周取出胫腓螺钉,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两次内固定取出费用合计约15,000元。原告张娜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周红艳护理,张娜和周红艳均为城镇居民。裴连强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841.62元(包括被告许国静支付的806元),原告裴连强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焦传营护理,裴连强和焦传营均为城镇居民。二原告均在清河县城经营餐饮业。原告张娜的伤情为踝关节骨折(旋后外旋2度),左小腿挫裂伤,在清河县中心医院行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术,原告裴连强的伤情为左侧第五掌骨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指、掌骨骨折的误工时间为70日,踝部骨折的误工时间为120日。2014年8月17日许国静为冀E×××××汽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639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法律规定,原告张娜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裴连强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娜的医疗费为19,322元,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张娜的伤情,张娜的误工时间酌定为120天,以2013年度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9元为计算标准,误工费的数额为9,087元。因护理人员周红艳为城镇居民,以2013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为计算标准,护理费的数额为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1,150元,根据清河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时间为住院期间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的数额为690元,上述各项共计32,979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87元和护理费2,680元,其余损失额11,162元由该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张娜7,813元,该公司共应赔偿张娜29,580元,扣减被告许国静已支付的2,297元,该公司应再支付给张娜27,283元。原告裴连强的医疗费为1,841.62元,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裴连强的伤情,裴连强的误工时间酌定为70天,以2013年度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9元为计算标准,误工费的数额为5,300元,因护理人员焦传营为城镇居民,故以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上述各项共计10,805.62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裴连强7,864元,其余损失额2,971.62元由该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2,059元,该公司共应赔偿裴连强9,923元,扣减被告许国静已支付的806元,该公司应再支付给裴连强9,117元。被告许国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连强9,117元,赔偿原告张娜27,283元。二、驳回原告裴连强和原告张娜对被告许国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国静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玉晓审 判 员  范书环人民陪审员  杨振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庄连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