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郑化明与陈永斌、朱胜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化明,陈永斌,朱胜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0号原告郑化明。被告陈永斌。被告朱胜娟。原告郑化明为与被告陈永斌、朱胜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永斌、朱胜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斌、朱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化明诉称,2012年5月开始,原告与被告陈永斌、朱胜娟建立圣诞用品赊购业务,截止2013年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3500元,并由被告陈永斌写下欠条为凭。收货时均由被告朱胜娟签收并注明款未付字样。被告陈永斌、朱胜娟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承担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陈永斌、朱胜娟互相推诿,均不承担偿付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永斌、朱胜娟共同支付货款193500元及利息损失(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生效日止)。被告陈永斌、朱胜娟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8月间,原、被告之间陆续发生圣诞树的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送货时,由被告朱胜娟在订货单上签收并注明款未付。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500元;同日,被告陈永斌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永斌、朱胜娟至今未予偿付。另查明,被告陈永斌、朱胜娟于1993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0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订货单一份、结婚登记表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圣诞树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永斌支付尚欠的货款1935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陈永斌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陈永斌、朱胜娟已离婚,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形成于被告陈永斌、朱胜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胜娟也有在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至8月期间的订货单上签名,故本案之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永斌、朱胜娟共同清偿。被告陈永斌、朱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斌、朱胜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化明货款人民币193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被告陈永斌、朱胜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1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丁建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