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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与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原毛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绍兴市中原毛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欣浩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嘉迪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市东江工艺编织有限公司,陈建潮,余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偏门山阴路。法定代表人:宋晓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法群,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冬灵,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号。负责人:李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玮人,1967年8月29日,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建东,1977年12月30日,系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中原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腰鼓山村。法定代表人:陈建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欣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斗门镇新豆姜村。法定代表人:杜永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嘉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斗门镇新豆姜村。法定代表人:王灿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东江工艺编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法定代表人:刘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春艳。上诉人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绍兴市中原毛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欣浩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嘉迪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市东江工艺编织有限公司、陈建潮、余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杨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鑫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可证实2013年11月18日,鑫隆公司的住所地由“绍兴市越城区生态产业园”变更为“绍兴市越城区偏门山阴路”。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以“绍兴越城区生态产业园区”为邮寄地址,向鑫隆公司邮寄开庭传票,该邮件于2014年4月25日因“原址查无此人,已迁址”被退回。后原审法院以公告形式向鑫隆公司送达相应的诉讼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以鑫隆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作为送达地址。鉴于原审法院在向鑫隆公司以旧址送达诉讼文书时其已变更住所,故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后以公告形式向鑫隆公司送达诉讼文在程序上存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65094元,退还给上诉人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董 伟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