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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8月,被告人余某某共三次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友缘招待所出资开房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容留闫某某与其同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友缘招待所出资开房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容留闫某某与其同场吸食。2014年7月22日,余某某提供资金,由闫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沁园小区B13栋5单元友缘家庭旅馆0208房开房。余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容留闫某某与其同场吸食。2014年8月10日,余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沁园小区C13栋温馨家庭旅馆2188房出资开房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容留闫某某与其同场吸食。2014年8月13日,余某某、闫某某被民警抓获。二人甲基安菲他明定性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证明:2014年8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民警对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沁园小区C13栋温馨家庭旅馆2188房进行清查时,抓获在该旅馆2188房吸食毒品的余某某、闫某某。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共三次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友缘招待所出资开房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容留闫某某与其同场吸食毒品。闫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3、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明:余某某、闫某某新鲜尿液中甲基安菲他明检测结果均为阳性。4、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余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某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长华人民陪审员  彭小虎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秋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