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系深圳博润财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深圳市福田区,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深圳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次月2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胡玄欣,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胡玄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汽车,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香蜜南二街路口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杨某的检测结果为8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6mg/100ml。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文婷蔡洁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