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三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建民与被上诉人金伟年、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建民,金伟年,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三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民,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云、葛雷(实习),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伟年,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军,女,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上诉人袁建民与被上诉人金伟年、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伟年于2011年7月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袁建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袁建民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云、葛雷,被上诉人金伟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裕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本案过程中,因袁建民、黄素兰就本案涉及的主要证据2004年5月1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对金伟年、金勇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审理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452-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该案经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袁建民、黄素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商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452-2号民事裁定,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程丕雨利用被告裕利公司的名义开发了涉案绿苑新村房地产项目,开发后将部分房产登记在了被告袁建民名下并在银行进行了抵押贷款。200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裕利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登记在被告袁建民名下的绿苑新村第四、五、六号营业房出售给原告,房产总面积为212.86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3500元,总计房款745010元。约定一旦贷款还清抵押解除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裕利公司于2004年5月1日结清了房款。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袁建民共同前往银��清偿贷款解除了抵押。因袁建民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利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2004年5月1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实际所有人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认可和2008年1月1日的协议可以反映出该房的实际控制人是程丕雨,已经对登记在袁建民名下的房产同意过户给原告,现在原告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实际使用。作为名义拥有人裕利公司和名义登记人袁建民有履行给原告金伟年过户该房产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裕利公司和被告袁建民为其过户房产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袁建民辩称的自己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实际权利,无权作出处置,应追加程丕雨的家人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金伟年与被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游乐园西侧绿苑新村的第四、五、六号门面房(房权证号码为:2003字第B0221**号、2003字第B022127号、2003字第B0221**号)由被告袁建民协助过户至原告金伟年名下,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被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袁建民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将本案定性为所有权纠纷错误,涉案三套房产的所有权并没有争议,在被上诉人金伟年还清抵押贷款后,上诉人也同意为被上诉人金伟年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被上诉人金伟年没有同时履行合同中返还通讯商城两套营业房房产证的义务,办证和还证是两个同时履行行为,合同双方都有抗辩权;2、���审认定2004年5月1日和2008年1月1日的协议均有效的理由自相矛盾,涉案房屋的原实际所有人是程丕雨,上诉人仅是名义登记所有人,2008年1月1日的协议在没有实际所有人程丕雨指示的情况下应为无效,且该协议也是附条件的,口头约定被上诉人金伟年应归还通讯商城两套营业房房产证或让实际所有人签字同意过户,原审仅判决上诉人单方履行合同错误,被上诉人金伟年也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伟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2004年5月1日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裕利公司签订协议后并没有将通讯商城两套营业房房产证交付给被上诉人用于抵押,被上诉人也无从返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08年1月1日的协议是办理过户必要的手续,因为上诉人才是登记的所有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偿还银行贷款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助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裕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2008年1月1日袁建民与金伟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原审判决袁建民履行涉案三套门面房的协助过户义务有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裕利公司与金伟年2004年5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约定了如果涉案三套门面房的贷款还清,就为金伟年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裕利公司以及房产实际控制人程丕雨均签字予以认可。在金伟年偿还涉案三套门面房的贷款后,2008年1月1月袁建民与金伟年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虽然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款与实际不符,但袁建民作为涉���三套门面房登记的所有人,同意协助金伟年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应予认定,符合2004年5月1日协议约定的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袁建民称金伟年应同时返还通讯商城两套营业房的房产证,因另案对此已经审理,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袁建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上诉人袁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志林审 判 员 彭世峰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时 淼 关注公众号“”